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7民初3270号
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鹰。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树民。
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杨小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