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政府北(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花园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怡,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女,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审;2.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明显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与市政公司订立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可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在查明发包单位欠付金额后,判决发包单位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业主单位确实存在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的证据。
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同达公司再审申请书引用的法律依据已失效。2.基于合同相对性,同达公司无权向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同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且同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同达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申请人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再审申请人已依据生效判决向市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而且债权额也已确认,同达公司申请再审,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投资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投资公司付款凭证及付款报表、申请人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均形成于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同达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佐证。再审申请人同达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故同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洁
审判员  韩萍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