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5839号
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政府北(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548397185。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法定代表人:许洪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男,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瑶,女,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花园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7605048M。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同达公司工程款11321523元;2.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同达公司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同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投资公司发包并由城建公司总承包的天津集疏港公路疏港二、三线立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同达公司。2012年4月10日、2014年1月1日,同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又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达公司按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2594110元。截至2020年3月9日城建公司仅向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1272587元,剩余工程款11321523元迟迟未予支付。
城建公司辩称,对同达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城建公司欠同达公司工程款金额认可。但本案是劳务分包,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关系。
投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同达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同达公司与投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同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同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城建公司未将工程肢解分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同达公司(劳务分包人)与城建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投资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城建公司将天津集疏港公路一期疏港二、三线立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同达公司,工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1月1日,同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又分别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城建公司项目部与同达公司先后签署三份桥梁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分别为7023023元、8562054元、27009033元,结算金额合计为42594110元。截至2020年3月9日城建公司向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1272587元,剩余工程款11321523元未付。
另查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禹王防水有限公司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并发布公告,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021年3月16日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同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城建公司对欠付同达公司工程款11321523元无异议,应承担付款义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15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64.5元,由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印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文玉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