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5838号
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政府北(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548397185。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167291。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花园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7605048M。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同达公司工程款2489237元;2.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同达公司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同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投资公司发包并由市政公司总承包的天津汉沽寨上大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同达公司。同达公司按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2229237元。市政公司向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740000元,剩余工程款2489237元迟迟未予支付。
市政公司辩称,对同达公司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市政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
投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同达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同达公司与投资公司无合同关系,同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同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市政公司并非肢解分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同达公司(劳务分包人)与市政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投资公司与市政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市政公司将天津汉沽寨上大桥工程的承台、墩柱、预制箱梁、栈桥拆除施工配合人工等项目中的砼工程和钢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同达公司,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工、砼工、架子工等桥梁施工所需的全部工种,分包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后,2019年3月30同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2229237元。截至2021年2月24日市政公司向同达公司付款9740000元,剩余248923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津02破申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同联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并发布公告,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同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市政公司对欠付同达公司工程款2489237元无异议,应承担付款义务。同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投资公司对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923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57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印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文玉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