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阳光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9民初1003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阳光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七园**。
法定代表人:窦艳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政府北(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阳光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永利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被告阳光永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第三人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1511元及逾期应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中的尤古庄镇工程转由同达公司施工。后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同达公司中途退出,剩余工程材料卖给被告。后同达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阳光永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认与同达公司有买卖关系,也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请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同达公司述称:是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均由原告出资,代理人李海艳曾亲自去被告公司口头告知工程是由***干的,有关工程的一切事务全部交给***,当时杨光在场,也同意了。
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交收货清单、分包合同、同达公司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同达公司从被告阳光永利公司转包煤改电工程,期间将剩余材料卖予被告阳光永利公司,被告公司人员杨光在交货清单上签字,后同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收货清单没有收货单位,杨光签名真伪不明,且杨光只是对施工合同有代理权限,对买卖没有授权委托手续,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被告不知情,未告知过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收货清单上杨光的签名与煤改电工程分包合同中杨光的签名一致,分包合同中阳光永利公司一方代理人和联系人均为杨光,杨光系被告方工程负责人。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代理人和联系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从被告处分包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位于××镇××庄镇的工程项目。被告方代理人、联系人均为杨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组××镇××段的施工。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中途退出施工,并将剩余施工材料卖予被告。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光在总计金额271511元收货清单上签字,但货款一直未付。
另,原告和第三人当庭均主张系原告挂靠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涉案施工材料系原告出资购买,货款属于原告个人,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的目的也只是为了证明涉案货款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用于煤改电施工的剩余原材料卖予被告事实清楚,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并由其工程负责人在收货清单上签字,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7151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阳光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货款271511元并直接付至其指定收款账户(附后备注);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6元,由天津阳光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并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振疆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备注:原告指定收取案款(包括案件受理费)账户
账户名称:***
银行账号:6228********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联系电话: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