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旗建设有限公司

***、***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19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凯源,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翠、张蓉蓉,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前吴乡上赵村**,现经营场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童兴联。
委托代理人严旭军(系公司员工),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与***、浙江汉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旗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蓉蓉,被告汉旗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226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310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820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由汉旗公司和***承包施工。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在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处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厂房上坠落的重物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从红星公司承包的。未与汉旗公司发生转包或挂靠关系。***让吕世方叫人来做工的。本被告不清楚原告当时受伤是否在案涉的厂房施工。本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不清楚吕世方叫来的人工资是谁支付的。吕世方说工地上出了一点事,所以***付给吕世方10000元,具体款项用于什么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从未叫原告进行过任何工作。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是否是在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处受伤无法查证,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并非***所有。综上,原告受伤情况不明,并且原告并非***雇佣员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高空抛物导致,但未确认具体侵权人的,也只是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汉旗公司辩称: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是自建房,主体建设是以包清工形式包给***施工的,具体有无包括粉刷工程就不清楚了,材料是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自行采购的,本被告没有承包过该工程。原告受伤的情况本公司不知情,原告的受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信息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浙江汉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陈述照片拍摄于案涉工地。
2、手术记录单1页、入院记录3页、出院记录1页、DR诊断报告2页。证明原告住院24天以及原告的伤势和病情。
3、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去医疗费7198元。
4、鉴定意见书以及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10月12日因重物砸伤,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5、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复印件1页、协议书复印件2页、建设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复印件2页。证明汉旗公司是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承包方。
6、申请证人吕世方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被告***从被告汉旗公司处承包过来的,关于是否是包清工不清楚,该项目信息牌不是***立的。利润的约定不清楚,也没有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管理费。工程款是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没有通过汉旗公司,工程已经完工,不清楚是否交付使用。土建建房工程是***自己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受伤是案涉工地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吕世方说他这边有人受伤故把钱给吕世方让吕世方支付的医疗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的结论是否是在案涉工地墙体粉刷过程受伤无法确认。对证据5,该工地的土建包括外墙粉刷是由***实际承建的。案涉工程是被告***从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未与汉旗公司发生转包或挂靠关系。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汉旗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项目信息是否立在案涉工地不清楚,就算有,该项目信息也应该是应付检查或者做房产证需要。假如该项目信息真实存在的话,工资应由劳动局支付的,不会是由***支付的。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是自建的,材料也是其自己买的,是包清工的形式包给***施工的。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工程款也没有通过本被告支付给***。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注明是哪个工地受伤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的结论是否系在案涉工地墙体粉刷过程受伤无法确认。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汉旗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工程是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自建,所有原材料均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自行采购,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在内的多人施工,***是主体工程清包人,水电、门窗、波光、涂料、消防、地面、地面装饰等是由红星电器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清包人的5只是汉旗公司出借相关证书给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证手续为目的使用,实际汉旗公司未承包该工程,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实际从红星公司承揽该项目主体清包工活,与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有清包工合同并取得相应款项,***在承揽包清工以后再分包给其他小包工头具体实施。对证据6,不知道吕世方与***的关系,另外的事情经过也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2、3、4、6予以认定。对证据1、5,结合被告汉旗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与汉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但汉旗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承建;被告汉旗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与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汉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是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自行建设,并非汉旗公司承建。
经质证,原告认为承诺书的时间不知是什么时候签订的,对承诺书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系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自行建设,承诺书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是禁止挂靠的,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且汉旗公司无任何法律责任是无效的。被告***对汉旗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汉旗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2日,原告***经吕某方介绍在***实际承包施工的坐落于浙江省浦江县黄宅中山特色工业园区官岩路66号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从事厂房外墙粉刷工作时,被从厂房上坠落的一段约三、四厘米粗一米长的木头砸伤右前臂。原告受伤后经浦江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开放伤、右桡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98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10月12日因重物砸伤致右前臂开放伤(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右桡骨茎突骨折,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汉旗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声明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是为了办理消防、竣工备案等手续由汉旗公司协助办理,承诺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实际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另行发包,施工的项目出现任何债权债务与汉旗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均由其承担;该工程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工程质量问题等事件而发生的劳动仲裁、行政处罚、民事诉讼及非民事诉讼事件均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与汉旗公司无关。2020年5月28日,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汉旗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汉旗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后被告***从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承包了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让吕某方叫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粉刷工人组成粉刷班组从事案涉厂房外墙的粉刷工作。另又查明,汉旗公司与***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承包施工的浦江红星电器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从事厂房外墙粉刷工作时,被从案涉厂房上坠落的木头砸伤右前臂,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吕世方的证言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案涉厂房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过程中,对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活动具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案涉厂房上坠落的木头砸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从事案涉厂房外墙粉刷过程中,不可能预料到空中会落下物品砸向自己,原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汉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案涉工程实际由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被告汉旗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亦与浦江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汉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98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为720元、交通费24天*20元\天为480元、护理费180元\天*24天+110元\天*36天为8280元、营养费60元\天*60元为3600元、误工费143.55元\天*120天为1722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抵扣医疗费后剩余2802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综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04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霞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费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