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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3887号 原告:简某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简某某支付欠付劳务费163929.86元及利息(利息以163929.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简某某于2023年在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某公司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内施班组从事劳务工作,项目工验收后经与某某公司结算,某某公司于2023年出具结算表,结算表载明某某公司欠付简某某劳务费合计163929.86元,并注明此欠款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前述付款期限届满,某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简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内从事劳务工作,完工后经与某某公司结算,某某公司出具了《某某公司欠某某某公司内施班组人员劳务费明细》,表上载明某某公司欠付简某某劳务费合计163929.86元,并注明此欠款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简某某陈述,明细表出具后,某某公司未向简某某支付过劳务费。 本院认为,简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上进行劳务施工,完工后某某公司出具的《某某公司欠某某某公司内施班组人员劳务费明细》中明确载明欠付简某某劳务费163929.86元,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明细表出具后向简某某支付过劳务费,故对简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63929.8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明细表中载明某某公司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某某公司仍未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责任,从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简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简某某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某某劳务费163929.86元(以163929.8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