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9286号
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优阳,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
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材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优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1660元以及双倍工资75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在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担任技术人员,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离职原告欠被告工资31660元未支付,被告为讨要所欠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9年9月4日依法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17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现在原告认为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张普军,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因此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明显错误。综上,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更不承担双倍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合理合法。
证据2、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所在的工程原告已经承包给了案外人张普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合同被告没见过,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材料(构配件)进场三方联合验收记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担任技术员工作。
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某某向被告名下银行卡发放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在该记录上签字的权利,原告公司也不知道被告为何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且被告也不应当能拿到该记录原件。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事实方面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原告认可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郭某某确实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张普军曾委托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
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良材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其自然人股东为张博、郭某某、张金胜。被告***2018年3月7日进入原告承建的蒲城县XX苑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5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郭某某以“XX苑员工工资”为摘要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10000元、5000元。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11月27日,郭某某分三次以工资为由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8年11月25日离职,原告还在2018年12月向其转款10000元,共计支付工资55000元。
2019年,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良材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330元;2、被申请人良材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660元。2019年9月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977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曾在2018年5月15日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专业负责人在《原材料进场三方联合验收记录》上签字,且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良材建设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25日,良材建设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30977.01元。被告***超出部分的工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良材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张普军建设,被告***系张普军雇佣的工人,但仅提交了《劳务施工合同》,无其余证据佐证发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良材建设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5977元。被告***超出部分的双倍工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977.0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977元;
三、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丹
人 民 陪 审 员 齐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扣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