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阳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7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优阳,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良材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其自然人股东为张博、郭蒲丽、张金胜。***2018年3月7日进入良材建设公司承建的蒲城县民生苑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月工资为10000元。***在良材建设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5日,良材建设公司财务人员郭蒲丽以民生苑员工工资为摘要分两次分别向***名下账户转款10000元、5000元。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11月27日,郭蒲丽分三次以工资为由向***名下账户转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庭审中,***称其于2018年11月25日离职,良材建设公司还在2018年12月向其转款10000元,共计支付工资55000元。2019年,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良材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330元;2、被申请人良材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660元。2019年9月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977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良材建设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显示良材建设公司曾在2018年5月15日作为良材建设公司的项目专业负责人在《原材料进场三方联合验收记录》上签字,且良材建设公司财务人员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良材建设公司、***在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良材建设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25日,良材建设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30977.01元。***超出部分的工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良材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张普军建设,***系张普军雇佣的工人,但仅提交了《劳务施工合同》,无其余证据佐证发包的事实,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良材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良材建设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5977元。***超出部分的双倍工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977.0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977元;三、驳回被告***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良材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18年3月1日将被上诉人所在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普军,与被上诉人对接的人是张普军,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不签订劳动合同之说。2、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口述就认定工资为1万元无任何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蒲城县民生苑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作。上诉人提供《劳务施工合同》主张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张普军雇佣的工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郭蒲丽多次以工资为由给被上诉人转款,上诉人称其系按照张普军的要求给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项目工作期间,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郭蒲丽给被上诉人转款的工资数额均为10000元,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良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审 判 员  姜   华

 

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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