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2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第1座2901(A)房。
法定代表人:黄新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昕曦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宝丰路7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顾小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因与广州昕曦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对昕曦公司赔偿定金6253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又在判决结果中实际支持了名都公司返还定金62530元,自相矛盾。2.昕曦公司不仅未足额支付设计费,还要名都公司返还设计费,极为不公。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0号民事判决证实,昕曦公司捏造虚假事实,对名都公司发起恶意诉讼。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昕曦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主张的是赔偿定金62530元,是在主张返还的180060元设计费之外的款项,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名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名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昕曦公司在二审中上诉请求名都公司赔偿定金62530元,但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名都公司主张在明管委批(2014)3号文件批复之前,还有一次报批方案及单体报建图被退件,但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中名都公司应收设计费应为13.48478万元,减去昕曦公司已支付的18.006万元,名都公司应向昕曦公司返还设计费4.52122万元,并无不当。3.名都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从化昕曦卫星图系复印件、名都与昕曦公司往来函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名都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