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民初32863号
原告: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第1座2901(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75783。
法定代表人:黄新舟,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凤,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欣琳,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礼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5813893675。
负责人:欧阳南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77.41元,由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多交纳的受理费17077.41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