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203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实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发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贤俊,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黄志强,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门业公司)、黄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宜、被告昊博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木工工资)款130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工程(木工工资)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工。2018年初,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将位于江山市上余工业园区兴工路36号作办公用的租赁房屋承包给被告***装修。2018年5月下旬,***通过其施工员黄志强将该工程木工装修的内容全部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由***的施工员黄志强具体安排、现场监督;验收、核算工程量、计算工资。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于2018年6月底完成。经与黄志强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5元。被告***于2018年7月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余款***答应过一段时间支付。但被告没有履行诺言,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黄志强催要,***不理不睬,2018年年底黄志强电话都不接。被告黄志强于2019年1月20日在与原告共同核算过的核算单上签了“证明人施工员黄志强2019年1月20日183××××6568”。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大溪滩昊博门业办公室装修工地做木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昊博门业公司辩称,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将位于江山市上余工业园区兴工路36号做办公用的租赁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的事实属实,项目经理为被告黄志强。该装修工程于2018年6月中旬开始施工,2018年11月底完工,总工程款为179750元,被告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结清给被告***。
被告黄志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出示结算单1份,被告昊博门业公司无异议,被告***、黄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向本院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复印件共9页,***、黄志强于2019年1月13日向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出具的便条1份,原告对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给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昊博门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昊博门业公司所提出的证明对象,对于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昊博门业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江山市上余工业园区兴工路36号的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黄志强为该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强进行结算,由被告黄志强向原告签字确认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7095元。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5元。2019年1月13日,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出示便条一份,证明昊博门业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装修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从被告***处分包涉案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经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明确结欠原告工程款1709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系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及于被告黄志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志强出具的欠条未确定履行期限,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昊博门业公司也应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在要求支付责任承担的主体上仅限于向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权权利。本案中,被告昊博门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已经向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昊博门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3095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30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良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