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1633号

原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贺村镇实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发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82319720320211X,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下

里坞10号。

原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1

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

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87元,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

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

从事防火门生产及销售的业主,被告***系从事消防行业建设

施工的业主。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分别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防

火门,至2019年3月1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防火

门货款71787元。被告并于2019年3月19日当场出具书面对账

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3月19日,***共欠浙江昊博

门业科技有限公司防火门货款71787元,此款定于2019年12月

30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货款,均未果。故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应视其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

致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

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

多次到原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防火门,至2019年

3月1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防火门货款71787元。

被告出具书面对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9年12月

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货

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浙江昊博

3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

确认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

持,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

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7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

2019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昊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

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

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

4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芳俊

人民陪审员  汪建清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志昂

书 记 员  陈炫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