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5228号 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天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364718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CEJ7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10619.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1592.91元(以31061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计8682.45元;按年利3.8%标准,自2021年12月21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计2910.46元,其后计算至款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和一份《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广州花都区空港国际中心项目2#地块提供机械停车设备并安装。合同对设备采购及安装作了详细约定,包括工程概况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各项义务,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8月30日安装完成,2018年9月6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被告对《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2021年1月19日,被告对《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安装结算价款为378639元。两份合同总结算价款为1533477.06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尚有310619.42元未付。 被告绿港公司辩称,一、案涉两份合同分别为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双方对结算价款没有争议,采购合同结算价款为1154838.06元,安装合同结算价款为378639元。对于采购合同,我方已经支付80%的款项,具体金额为923870.44元,剩余结算款173225.72元及质保金57741.9元,采购合同未付款总计为230967.62元。对于安装合同,我方已经支付95%的款项,具体金额为359707.05元,未付款项为质保金18931.95元。因此案涉两份合同未付款总计249899.57元。原告与被告对已付款产生差异的原因是被告在2022年3月4日支付了安装合同项下的款项60719.85元。二、针对利息部分。采购合同及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均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3.85%或3.8%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利息的基数应当以249899.57元为基数,不应以310619.42元为基数。其次,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2021年双方针对采购合同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请款资料及发票后60天内予以支付”可知,对于采购合同结算后未付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已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1日向被告提交采购合同结算后的请款资料,因此采购合同项下的未付款支付期限应为2021年7月1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诉讼中,原告华星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绿港公司(甲方、订货方)与华星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广州市花都区空港国际中心地块二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货物(货物名称、品牌等详见附件1《货物清单》),合同含税总价为1154838.06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6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2年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1约定订购设备为两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设备等。 同日(2018年8月6日),绿港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华星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就《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进行约定。《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项目为广州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地块二机械停车位,合同含税价款为373734元,本工程综合单价包干,范围包括地下车库154个等;付款方式为……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后,在60天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等,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向绿港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并履行按照义务,相关设备于2018年8月30日安装完毕。之后,华星公司、绿港公司、鉴定单位签署《分项工程移交确认函》,载明: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确认该部分工程已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并于2019年1月10日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物业公司进行移交;保修期由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2021年1月15日,华星公司与绿港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确认《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价款为1154838.06元,并共同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对于甲方(绿港公司)已向乙方(华星公司)支付的款项,如甲方存在逾期支付的,乙方免除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在签订本协议后,对于甲方未支付的款项(质保金除外),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的请款资料及发票后60天内予以支付,如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款的约定为准。 2021年1月30日,华星公司与绿港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确认《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项下价款为378639元。 另查明,绿港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华星公司支付《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款项60719.85元,尚欠《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项下款项合计249899.57元。 诉讼中,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绿港公司价值325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绿港公司存款325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华星公司与绿港公司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星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货物交付及安装工作,绿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华星公司要求绿港公司支付欠款249899.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249899.57元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额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4989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899.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5元,由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9.4元,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7.1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由原告安徽华星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