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3451号
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1883528Y,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28号1幢2层E区258室。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1NTJ2L4J,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工业园区富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莱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莱斯公司返还制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科隆建设公司、艾莱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艾莱斯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装饰装潢分项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科隆建设公司。协议签订后,2018年6月4日,科隆建设公司向艾莱斯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合同制约金。协议签订后,艾莱斯公司未在约定的开工日前邀请科隆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2018年12月31日,艾莱斯公司向科隆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合约保证金返还”的说明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制约保金金,如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同档两倍支付利息。科隆建设公司多次追要未果,故提出如前诉请。
艾莱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科隆建设公司与艾莱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艾莱斯公司(甲方)新厂区建设工程装饰装潢分项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科隆建设公司(乙方)。工程总价暂定为4500万元(其中第一批次1330万元),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完成后双方议定的总价结合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计算的工程总价经审计后确定。协议书第5条约定:“双方商定,乙方于本合约生效同时以合作制约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合约暂定价款的1%-2%。双方按正常的议标程序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本制约金将在乙方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若甲方原因不能于约定期限内签定正式承包施工合同、安排乙方进场施工,则本制约金在甲方收讫之日起滞留满60工作日之次日全额无息返还。合同制约金的返还不影响本合约的继续履行”。2018年12月31日,艾莱斯公司出具《关于“合约保证金”返还的说明》一份,载明:“鉴于本司现阶段财务状况,经商定,贵司缴纳的合约制约金计伍拾万元整于2019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到原汇付银行账号,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同档两倍支付利息,以作为违约补偿”。此后,艾莱斯公司未按承诺返还制约保证金,故科隆建设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科隆建设公司与艾莱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但科隆建设公司已给付制约金500000元,协议约定,艾莱斯公司应于60工作日后的次日返还制约金,故科隆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制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科隆建设公司主张的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问题。艾莱斯公司向科隆建设公司《关于“合约保证金”返还的说明》中表示“于2019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到原汇付银行账号,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同档两倍支付利息,以作为违约补偿”,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艾莱斯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艾莱斯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应予支持。
艾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对其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制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苏艾莱斯制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