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科隆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2708室。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晓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嘉陵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科隆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2层E区258室。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成都晓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隆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峰公司、晓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2,874.93元。事实和理由:一、王某1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确认金额的文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人员,才可以代表公司做出决策,王某1是长峰公司的普通员工,亦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期间其已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无权代表长峰公司对系争项目进行确认,不享有定价权。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科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1有权确认价格及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科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成都四星结算单》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般情况应为先收料,再结算,而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成都基地B地块材料收料单》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明显与正常情况相悖。同时,报价单一般形成于结算单之前,而《成都XX酒店及公寓楼样板房甲供材料报价单》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明显与一般情况相悖。另外,结算单上手写的日期2014年10月17日,明显有改动痕迹,应为2017年10月17日,所以结算单系伪造。三、科隆公司在一审中自报的价格明显畸高,与市场行情不符。科隆公司五星级房间的卫生间大理石采购价高达16万余元,而总统套房的卫生间大理石采购价一般也仅6万余元。对于雪花白石材,科隆公司采购价为3,250元,明显畸高,且运费、镜面、维修、放样等项目也不存在。科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上有清楚的定价逻辑及权限,即按照中标合同价的1.5倍予以计算,合计金额为42,874.93元,且该金额是经过甲方现场及晓峰公司总经理签字后确认的,应当以报价单金额作为依据。
被上诉人科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王某1是唯一与被上诉人对接的工作人员,包括价格谈判、准许装修、发货验收等,其实际履行了代理人职权;其次,结算单对内为结算单,对外起到报价单的作用,对方同意后才会送货,报价单上签名的是王某1;最后,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价款金额,上诉人提出的1.5倍金额之前从未提起过,也非行业惯例,且实际价格与市场行情没有可比性。
科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峰公司、晓峰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货款194,415元;2.判令长峰公司、晓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科隆公司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4,415元为本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峰公司、晓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峰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童锦泉,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晓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童锦泉,股东为长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王某1在科隆公司盖章的《成都四星结算单》(金额29,016元)及《成都五星结算单》(金额165,399元)上签字确认并提出:请尽快安排,为确保在12月初完成样板房的制作和安装,必须在10月底将石材送至现场以便工人安装。
2016年1月5日,王某1向科隆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科隆公司于2015年1月完成成都XX酒店十层五星级样板房石材及四星级样板房石材各一间,申报金额194,415元,联系人:何某:1390184****。2017年9月10日,王某1再次向科隆公司出具内容一致的确认单。
2016年1月19日,装饰施工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在《成都XX酒店及公寓楼样板房甲供材料报价单》“装饰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晓峰公司代理人姚某在“甲方现场”处签字确认;王某1在“采购部”处签字确认。上述《报价单》载明:“本次上报价”194,413.97元、“中标合同价”28,583.285元、“审核价=合同价X1.5”42,874.927元。
2016年11月20日,科隆公司向长峰公司发送催款函。
2017年9月30日,王某1从长峰公司退工。
一审另查明,根据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8月16日,晓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大理石购销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科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长峰公司、晓峰公司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1为长峰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长峰公司陈述不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1系长峰公司普通员工。晓峰公司陈述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1系晓峰公司采购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谁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系争石材买卖合同结算金额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科隆公司认为与长峰公司、晓峰公司发生石材买卖合同关系;长峰公司则认为不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晓峰公司认为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可科隆公司的观点,理由如下:1、长峰公司承认王某1系其员工,而科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报价单上均有王某1签字。长峰公司仅提出相应结算单为后补,但并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签字是否后补不影响长峰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的确认,在长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王某1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1代表长峰公司对系争项目进行确认;2、长峰公司系晓峰公司唯一股东,长峰公司、晓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王某1等主要员工一致、对外披露的经营地一致、业务范围混同,根据法律规定长峰公司应当就其人格及财产与晓峰公司不存在混同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3、晓峰公司自认系本案石材买卖合同的交易方。
关于焦点二,科隆公司、长峰公司及晓峰公司均不持异议的《成都XX酒店及公寓楼样板房甲供材料报价单》上共载明三个价格,分别为:“本次上报价”194,413.97元、“中标合同价”28,583.285元及“审核价=合同价X1.5”42,874.927元,三方各执一词。长峰公司及晓峰公司的观点除确认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科隆公司的观点有王某1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确认单予以佐证,在王某1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确认单未被推翻之前,科隆公司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日,科隆公司主张自催款函发送后的5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起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峰公司、晓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隆公司货款194,415元;二、长峰公司、晓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隆公司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60元,由长峰公司、晓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成都XX酒店及公寓楼样板房甲供材料报价单》上晓峰公司总经理王某2在“总经理”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名上海科隆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现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长峰公司是否系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被上诉人科隆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如何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王某1系长峰公司正式员工,其最初与科隆公司接洽时是代表长峰公司,故科隆公司起诉时并不知道涉案项目实际是晓峰公司的项目。同时,在晓峰公司出具的《成都XX酒店及公寓楼样板房甲供材料报价单》上,王某1又作为晓峰公司采购部人员签字确认,因此,王某1的身份实际具有双重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峰公司与晓峰公司为共同买方,并无不当。长峰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理应事先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的酒店样板房提供石材,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发生纠纷后难以确定石材的价格。目前,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石材价格主要依据王某1签字的两份结算单、两份确认单,两份结算单均为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货物明细及相应的货款金额,王某1手写明确了交货日期,因王某1签字日期有涂改,被上诉人陈述该两份结算单均为王某1事后补签,故应认定是王某1在项目结束后对当时的送货情况的确认。两份确认单分别形成于2016年1月5日、2017年9月10日,内容为王某1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样板房石材,申报金额为194,415元。而两上诉人则主张,上述申报金额为被上诉人单方申报的金额,因被上诉人并未中标,故石材结算应以实际中标合同价的1.5倍进行结算,其依据为《成都XX酒店及公寓楼样板房甲供材料报价单》,该报价单除施工单位盖章外,还有晓峰公司的现场人员、采购部人员及总经理签字确认。可以看出,王某1代表两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中仅是确认送货情况和被上诉人的申报金额,但并无同意按该申报金额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而两上诉人的报价单关于按中标合同价的1.5倍进行结算的内容,也无被上诉人确认同意。因此,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业务发生之初双方对货物单价有过约定,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货款金额均不予确认。在双方约定缺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两上诉人应支付货款13万元,并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第项;
二、上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晓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万元;
三、上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晓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6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晓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被上诉人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6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晓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被上诉人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