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478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8478号
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2层E区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吴中大道53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顾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敬,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毅,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隆公司)诉被告苏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利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沈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敬、第三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77823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苏州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包括厂区、办公区、宿舍区及其他零星项目改造,总价573万元。双方还对施工、竣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其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4月初交付使用。但被告以没有结算为由迟迟不付工程款项,在其再三要求下,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结账核定合同总造价为553万元。被告前后共支付工程款3186277元,尚欠工程款2343723元未付,并提出全额开具发票后才支付,故其于2017年9月6日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苏州利奇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工程是沈毅借用原告名义签订的,根据规定,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亦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其对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有异议。3、涉案工程其至今未交付使用,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其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公司避雷设施损坏,造成损失6500元,将消防栓损坏造成消防水损失,引起消防水费达90000多元。5、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沈毅本人拒绝修理,故其请求减少工程款项。6、根据规定其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第三人沈毅述称:被告应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后,其再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上海科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苏州利奇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苏州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厂区、办公区、宿舍区及其他零星项目改造);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具体以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开工日期延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573万元,含外墙涂料、屋面加层以及其他零星增加项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最终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固定费率、实际工程量按实方式结算);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逐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约97%,余款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签证及变更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调整上报,并予以支付,支付方式及时间与上述一致,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在本工程竣工1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职责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保修期起始时间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验收完成日期为准,若无则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准含试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发出的设计变更、签证,增减或调整工作内容及施工进度、变更材料、材质的指令等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并入结算,不作下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提供竣工图纸及资料各1套;发包人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结算,若到期未答复的,双方同意按照送审结算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等等。发包人处有被告盖章及顾群签名,承包人处有原告盖章及沈毅签名。
2017年8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群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手写“核定总价553万元”并签名,该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项目名称有东西厂房、办公楼1F-2F及宿舍楼装饰工程、办公楼3F装饰工程、东西厂房、办公楼1F-3F及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并载明金额、甲方审核金额、核减额、核减率、复核金额等内容,其中载明复核金额合计5835065.78元。
2017年8月30日、9月6日,原告共计开具了6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价税合计为573万元,名称均为工程服务,备注项目名称均为苏州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发票金额中有553万元系本案工程款,还有20万元是另外的屋面工程未结工程款,因为被告和其口头约定并入本案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所以多开了20万元发票,因被告现对此予以否认,故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该20万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沈毅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承接的上述工程,审理中,沈毅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9月13日,沈毅与顾群微信聊天时,沈毅称:“顾总:剩下未付的2643723元!该发票也已经于六号送给你公司!”顾群称:“我知道”,沈毅问:“您怎么安排呢?”顾群称:“……,这样你也不要急,下周控股的老板要来了,就快了,……”。经质证,被告认为聊天记录存在删减情形,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称,沈毅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和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志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为此被告提供了上海海志公司(承揽方)与被告苏州利奇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屋面装修改造合同》1份,约定:苏州利奇公司委托上海海志公司进行坐落于新厂房改造工程,工程面积500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工期90天(以具体进场时间为准,不可抗力原因顺延);工程总价155万元,包括材料、人工、现场清理、垃圾清运、装卸、脚手架等一切完成项目所需;工程款计价方式为以固定单价乘以实际面积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苏州利奇公司即付预付款10%即15.50万元整,工程队伍、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30%即46.50元,工程进程过半(钢架安装完成),苏州利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即46.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20%即31万元,苏州利奇公司及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3%保修金一年后无责返还),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减或需要变更,双方另行协议补充,涉及价格变动较大时苏州利奇公司需及时支付费用;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等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与上海海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提供了与沈毅于2017年8月8日对账的付款明细1份,载明截止到2017年8月8日上海海志、上海科隆总共收到工程款(利奇公司)共计人民币4606277元整,其中付给海志共计1920000元,付给沈毅1350000元、袁振绒590000元。被告另提供了电子回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载明被告另分2次分别支付原告400000元、30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同时用于证明款项大部分付给沈毅等人,印证涉案工程系由沈毅施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扣除屋面工程付款192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支付338627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共计付款5306277元,其中有1920000元系支付其与上海海志公司签订的《屋面装修改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就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86277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逐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约97%,结合该合同中关于3%保修金的约定,此处所约定的“约97%”即为97%。关于涉讼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称于2017年3月底竣工,被告则称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但双方关于竣工日期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涉讼工程在2017年8月14日时应已竣工。根据现场情况来看,涉案工程被告已在使用,且从沈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群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被告亦认可付款。综上,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被告已确认结算金额为55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至5364100元,现被告已支付3386277元,还应支付原告1977823元。关于被告所称质量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情况来看,并非工程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明确如有问题愿意进行维修,被告可通知原告维修,即便原告不予维修,被告亦可自行维修后依法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且双方约定了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故现原告要求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有一部分是属于其与上海海志公司签订的《屋面装修改造合同》项下工程的问题,因签约主体不同,且发票系分开开具,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屋面装修改造合同》项下工程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称,原告施工时导致避雷设施损坏造成其损失6500元,将消防栓损坏造成其消防水费损失90000多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避雷设施及消防栓损坏系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时所造成,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77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223元,由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被告苏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姜泽峰
人民陪审员  张玉秀
人民陪审员  徐叶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