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26号
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吴中大道****v>
法定代表人:顾群。
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诉被告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9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506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77823元(总款的97%)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日作出了(2018)苏05民终1080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已申请执行。上诉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77823元中不包括本案工程的保修金165900元(工程总价款的3%),并且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根据双方2016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逐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额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合同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现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拒付工程保修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群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科隆公司(承包人)与苏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利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科隆公司承包利奇公司的苏州吴中大道5388号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厂区、办公区、宿舍区及其他零星项目改造);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具体以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开工日期延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573万元,含外墙涂料、屋面加层以及其他零星增加项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最终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固定费率、实际工程量按实方式结算);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逐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约97%,余款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签证及变更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调整上报,并予以支付,支付方式及时间与上述一致,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在本工程竣工1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职责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保修期起始时间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验收完成日期为准,若无则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准含试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发出的设计变更、签证,增减或调整工作内容及施工进度、变更材料、材质的指令等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并入结算,不作下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提供竣工图纸及资料各1套;发包人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结算,若到期未答复的,双方同意按照送审结算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发包人处有利奇公司盖章及顾群签名,承包人处有科隆公司盖章及沈毅签名。
2017年8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群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手写“核定总价553万元”并签名,该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吴中大道5388号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项目名称有东西厂房、办公楼1F-2F及宿舍楼装饰工程、办公楼3F装饰工程、东西厂房、办公楼1F-3F及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并载明金额、甲方审核金额、核减额、核减率、复核金额等内容,其中载明复核金额合计5835065.78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沈毅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承接的上述工程。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了科隆公司诉利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沈毅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苏0506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涉讼工程在2017年8月14日时应已竣工,利奇公司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利奇公司已确认结算金额为5530000元,故利奇公司应支付至5364100元,现利奇公司已支付3386277元,还应支付1977823元,遂判决利奇公司支付科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77823元。科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5民终108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8年2月6日,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利奇公司更名为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苏0506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108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在本工程竣工1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职责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被告已确认结算金额为553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时已竣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9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16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9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9元,由被告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钱建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翔
书 记 员 邵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