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顾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科隆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间墙体渗水导致墙面装饰全部脱落,群冠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要求科隆公司维修,但科隆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保修职责,故科隆公司无权要求群冠公司支付质保金。2.群冠公司的厂房装修及屋面改造工程均是沈毅施工,由群冠公司与沈毅指定的科隆公司、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导致分案诉讼、分案判决。就相关工程质量问题,群冠公司已另案向海志公司主张,群冠公司于本案中上诉系为避免矛盾判决。综上,请求支持群冠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隆公司辩称,一审中群冠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一审认定诉争工程质保金到期及相应利息正确。群冠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海志公司承包的屋面工程,与诉争厂房改造工程无关,且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群冠公司擅自使用,群冠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群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9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群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科隆公司(承包人)与苏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利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科隆公司承包利奇公司的苏州吴中大道5388号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厂区、办公区、宿舍区及其他零星项目改造);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具体以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开工日期延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573万元,含外墙涂料、屋面加层以及其他零星增加项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最终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固定费率、实际工程量按实方式结算);每月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逐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约97%,余款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签证及变更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调整上报,并予以支付,支付方式及时间与上述一致,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在本工程竣工1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职责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保修期起始时间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验收完成日期为准,若无则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准含试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发出的设计变更、签证,增减或调整工作内容及施工进度、变更材料、材质的指令等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并入结算,不作下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提供竣工图纸及资料各1套;发包人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结算,若到期未答复的,双方同意按照送审结算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发包人处有利奇公司盖章及顾群签名,承包人处有科隆公司盖章及沈毅签名。
2017年8月14日,群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群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手写“核定总价553万元”并签名,该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吴中大道5388号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项目名称有东西厂房、办公楼1F-2F及宿舍楼装饰工程、办公楼3F装饰工程、东西厂房、办公楼1F-3F及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并载明金额、甲方审核金额、核减额、核减率、复核金额等内容,其中载明复核金额合计5835065.78元。
一审另查明,科隆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沈毅系挂靠在科隆公司名下承接的上述工程。
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了科隆公司诉利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沈毅明确表示同意由科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苏0506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利奇公司、科隆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涉讼工程在2017年8月14日时应已竣工,利奇公司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利奇公司已确认结算金额为5530000元,故利奇公司应支付至5364100元,现利奇公司已支付3386277元,还应支付1977823元,遂判决利奇公司支付科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77823元。科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5民终108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又查明,2018年2月6日,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利奇公司更名为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科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苏0506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108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利奇公司(现更名为群冠公司)、科隆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在本工程竣工1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职责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群冠公司已确认结算金额为553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时已竣工,故科隆公司要求群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9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科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故科隆公司仅有权要求群冠公司支付以16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群冠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9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9元,由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群冠公司主张其曾经在质保期内通知科隆公司就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相应证据同(2017)苏0506民初8478号科隆公司诉利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奇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即整改项目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照片及光盘一致。除该案中提交证据外,本案中并无其他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群冠公司陈述,确认诉争厂区、办公区、宿舍区及其他零星项目改造工程实际于2017年4月投入使用,但是屋面不存在使用不使用的问题,因为使用了房屋就使用了屋面,屋面的使用不代表群冠公司认可质量合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由沈毅借用科隆公司资质与利奇公司(现更名为群冠公司,下同)签订合同,故利奇公司、科隆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争工程已由群冠公司投入使用且由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结算,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科隆公司因诉争工程质保金到期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工程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在本工程竣工1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职责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诉争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由群冠公司在2017年4月投入使用并由双方在2017年8月进行结算,相应质保金已经到期。群冠公司主张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科隆公司未尽到保修义务,但群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群冠公司通知科隆公司就诉争利奇新厂房改造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存在科隆公司拒不维修或维修后无法修复的问题,故群冠公司主张其在质保期届满后不应支付质保金的观点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群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上诉人群冠(苏州)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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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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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