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4593通州开发区美固智能门窗厂与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4593号
原告:通州开发区美固智能门窗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碧堂庙村十二组。
经营者:邢国新,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桥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邱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开发区美固智能门窗厂与被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2213.61元,承担从2016年6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定107786.39元),现变更为工程款537973.07元,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2%的分包费,实际欠款502213.6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将发包方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通市通州区金通家园门窗工程中的13、16号楼门窗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进行了铝合金门窗审核结算,2018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在金通家园结算付款分析表中确认,原告不同意,只能依法起诉。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总价为1787973.07元,已收到款项95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分包费2%为35759.46元,实际被告欠工程款802213.61元。因被告是分包,金通家园结算付款分析表中扣总包费没有依据,扣除1%相关费用和内部帮忙费用也没有依据,因原告提供了178万余元发票,被告要扣除税金及应纳税也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1)案涉工程金通家园13、16号楼门窗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直接向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施工,非被告以转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2)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江苏宇马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13617.54元的增值税发票。2.根据原告、被告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向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施工案涉工程,应该承担如下费用:(1)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工程价款的4%收取总包配合费71518元;(2)原告按工程价款的2%应该给付被告的管理费用35759元;(3)原告按工程价款的1%应该承担的检测等费用17819元;(4)因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维修费31730元;(5)被告代原告向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代为垫付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税等款合计136976.37元。3.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施工,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是被告已收到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应在收到工程款后承担税赋开具税票,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南通新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乙方)(后变更为被告被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金通家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发包的金通家园住宅小区1-24号由丙方总承包,其中铝合金门窗工程由甲方指定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门窗付款条件:工程单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本工程交付使用后满一年的无质量问题的第一周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本工程交付使用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的第一周内支付决算价的余款5%。
后由原告施工了金通家园13、1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由邱林波施工了14、15、17-20幢的门窗工程,被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施工了剩余工程。2016年5月21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7677467.94元。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787973.07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
2017年1月25日,金通家园工程结算付款分析表(84.3%)中,原告在签字栏签名,并注明“以上分摊费用存在争议,待余款到位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结清”。
2018年4月4日,金通家园工程结算付款分析表上(100%),该表列明:邢国新:结算造价1787973.07元,分摊的费用为:总包费4%为71518.92元,分包费2%为35759.46元,相关费用1%为17879.73元,内部帮忙人工费、材料费为20000元,税金4.61%为82425.56元,提供70%增值税票应缴纳税182376,提供30%劳务票应缴纳税金25693.17元,分摊合计466045.64元,扣除分摊后应付款金额71927.43元。原告因对分摊费用有异议,没有签名。原告同意承担2%的管理费(分包费)35759.46元,对其他分摊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己施工,并非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分摊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开具税票,税率是根据原告性质及加工制造的物品品名确定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被告要求原告分摊费用及固定税率税票无依据。
被告认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因原告无资质,故借用被告资质,由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总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总包费、检测费等亦应按案外人与被告的合同执行,由原告按比例承担。原告施工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未履行维修义务,由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维修,费用为31730元。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新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系由发包方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将案涉工程的门窗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与总承包方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签订了金通家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系从被告处分包案涉工程,被告辩称系原告挂靠被告直接从发包方承接了13、16号楼的门窗工程,因被告系门窗工程的总承包方,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应系从被告处分包而得,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无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而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口头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工程早已竣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213.61(1787973.07元-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被告2%的分包费35759.46元)。被告认为原告尚应承担的费用,(1)总包费(即配合费)4%为71518.92元。本院认为,在被告与发包方、工程总承包方签订的三方合同丙方权利与义务第2条约定“门窗安装总包配合费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按工程造价的4%支付给丙方(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原告系从被告处分包工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配合费1787973.07×4%=71518.92元。(2)相关费用(检测费)1%为17879.73元。根据被告与总包方、总承包方签订的三方合同第二条(7)约定,门窗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由乙方负责实施,如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则由乙方除承担所有检测费外还应承担工期损失……故该检测费应由门窗实际施工人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检测费票据,38400+74080=112480元,按原告施工工程量占比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检测费为1787973.07/17677467.94×112480=11371.73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检测费不能证明系检测门窗,有可能系检测其他项目,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3)人工费、材料费(维修费)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结束后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维修所产生维修费31730元,要求按实结算,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及邢国新安装铝合金问题人工费清单,以为付款分析表上所列的维修费20000元仅是至2018年4月4日。原告辩称,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对代维修的金额有异议【(2020)苏0612民初2065号】,后又称其已履行维修义务,并提供了报修表及与被告在2065号案中提供的物业公司的部分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付款分析(100%)表中要求原告分摊的维修费为20000元,该证据系被告提供,表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维修人工费清单系其自制,无维修人员收费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在2065号案中辩称被告对原告未尽维修通知义务,表明原告确实未尽或未完全尽到维修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为20000元。(4)税金4.61%为82425.56元或提供70%的增值税票据、提供30%劳务费票据。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4.61%税金的诉请。就金通家园1-24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被告已向南通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677467.94元的税票,说明案涉工程是含税价工程,被告认为其中为原告代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12586.02元、3%的劳务费发票金额为675387.05元,导致被告代原告支出税费合计136976.37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税赋或开具相应的税票。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宇马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金额为413617.54元17%的增值税发票,南通神龙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10万元13%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开具了55万元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开具了34.33万元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了认可413617.54元17%的增值税发票、550000元3%的增值税外,对原告所述的其他税票因无款项往来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系小规模纳税人,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应知道原告只能根据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按税法规定开具相应的税票,承担相应税率的税赋,而不能根据被告的要求固定税率开具税票,被告向房地产公司开具税票系其责任与义务,并非系代原告开具,该税赋并不能转嫁给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赋差额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从被告处承包工程施工,应按税法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票,这是其作为纳税人的义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13617.54元17%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并已接受,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50000元3%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了343300元1%的门窗发票,但未向被告提供,故原告应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1787973.07-413617.54元-550000-343300=481055.53元并提供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开具的1%税票系原告今年在疫情期间所开,而案涉工程系2014年施工的,故对该1%税票不予接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就最终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今年疫情期间按规定开具的税票并不违反税法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213.61-管理费35759.46-总包费71518.92-检测费11371.73-维修费20000=363563.49元。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为工程已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虽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并未有书面合同约定,且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未实际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通州开发区美固智能门窗厂工程款363563.49元;
二、原告通州开发区美固智能门窗厂向被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按税法规定开具481055.53元的相应税票并提供已开具的550000元及343300元的税票。
上述一、二,限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通州开发区美固智能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70元,由原告负担2338元,由被告负担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步静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