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6231号
原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
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银。
原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被告楚天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东、杨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楚天置业支付工程欠款1903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施工单位,承接楚天置业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城创意谷)之幕墙工程,分别签订GT-GC20151105、GT-GC20151106《清城创意谷幕墙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总标的675万元(固定总价)。工程竣工后,楚天置业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5月15日,楚天置业拖欠工程款1903750元,上述欠款应于2018年9月22日前支付完毕。
楚天置业辩称,1、新华公司诉我公司欠工程款1903705元无事实依据。(1)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因前期由其他单位安装了一部分,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前期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17、18号楼内所有前期所安装的铝合金内容经双方确认为30万元,款项在合同最终总价款中减除。后因新华公司放弃门制作、安装,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递减60万元。(2)因实际施工人范玉生诉新华公司及我公司案,经法院执行,我公司代新华公司向范玉生支付工程款557091元。综上,应从我公司应付新华公司工程款总额中扣除30万元、60万元、557091元,合计1457091元。2、新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1)因范玉生诉新华公司及我公司案,法院裁定对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我公司名下存款50万元或等额财产。因此,不支付新华公司的工程款非因我公司原因,而是履行法院裁定,且我公司被保全是因范玉生工程款造成的,所以在财产保全期间,我公司不应支付新华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利息。(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我公司将质保金无息退还新华公司。该工程的总包竣工备案时间是2018年5月18日,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新华公司要求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显然无事实依据。3、新华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5日,楚天置业(甲方)与南通新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乙方,即新华公司变更前名称)签订《清城创意谷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清城创意谷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为淮安市清河新区曦园街67号。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承包本项目。合同固定总价347万元。付款时间及支付比例:结算完成后,甲方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520500元,余款5%,即173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2015年12月5日,楚天置业(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清城创意谷幕墙制作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清城创意谷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为淮安市清河新区曦园街67号。合同固定总价328万元。付款时间及支付比例:结算完成后,甲方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49.2万元,余款5%,即16.4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2016年4月11日,楚天置业(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前期工程量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门窗补充协议》,载明:基于《清城创意谷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内容理解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内容:(1)17、18号楼内所有前期所安装的铝合金内容经乙方核算,并经双方确认为30万元,由乙方全部承接。款项在《清城创意谷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最终优惠总价中减除……
2018年1月3日,楚天置业(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就淮安市清河区清城创意谷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双方曾于2015年11月27日订立了《门窗合同》(根据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门窗补充协议》),后“南通新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新华公司,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就上述合同中的17、18#楼内制作、安装门部分,现乙方同意放弃门的制作与安装及该项的全部工作内容,该门部分所涉及的全部造价,最终按双方合同签订的内容约定进行递减核算,因此项递减为60万元,现合同总价由原合同317万元,递减为257万元。(2)根据合同,双方经确认,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第一条内容的调整和合同总价的调整外,其它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
涉案的清城创意谷17、18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实际施工人为李某,4。为配合楚天置业做道口贷,李某,4以其注册的淮安耀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公司”)名义,于2013年1月3日与楚天置业签订《清城创意谷17、18号楼铝合金门制作与安装合同》。
证人李某,4作证称,与新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新华公司认为,其一直和李某,4在工程施工中合作,其负责工程的协调、管理,李某,4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安装、人员有我们的人,也有李某,4的人,不存在挂靠。李某,4不是其员工。楚天置业通过别的方式给李某,4的钱,我公司认可。
本节事实,有《铝合金合同》、《幕墙合同》、《门窗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证人李某,4证言、《清城创意谷17、18号楼铝合金制作与安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范玉生与淮安百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耀公司)、新华公司、楚天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17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26执1837号执行裁定:划拨新华公司在楚天置业工程款557091元至本案执行款专户。2020年8月27日,该院从楚天置业关联单位账户上扣划款557091元。
本节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结案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新华公司诉称,楚天置业共付款4846250元,包括付给耀信公司的四项款1446250元。
楚天置业辩称,我公司共支付新华公司款4846250元,包括新华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表中第16-19项,通过道口贷直接付给耀信公司的几笔款计1446250元。
本节事实,有往来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新华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2日工程交付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楚天置业认可工程交付日为2018年9月22日,并称质保金退还时间是工程交付验收之后顺延两年再加30天,即2020年10月22日;因范玉生两次诉讼,导致其公司账户两次被保全,由于未付款责任是新华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华公司与楚天置业签订的《门窗合同》、《幕墙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新华公司承揽楚天置业发包的清城创意谷门窗、幕墙工程已于2018年9月22日交付。楚天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新华公司与楚天置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即《门窗合同》工程价款为347万元、《幕墙合同》工程价款为328万元。2016年4月11日,楚天置业与新华公司签订《门窗补充协议》约定从《门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扣减“17、18号楼”前期完成工程价款30万元,故《门窗合同》工程价款应为317万元(347万元-30万元),为此,认定新华公司承揽的门窗、幕墙工程总价款为645万元。2018年1月3日,楚天置业与新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华公司放弃17、18#楼铝合金门的制作、安装,从《门窗合同》的总价款中扣减60万元,该协议是为楚天置业办理道口贷需要签订的,不是对《门窗合同》工程内容、价款的变更,且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的实际施工人为与新华公司合作的李某,4,故楚天置业相关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新华公司主张楚天置业已付款4846250元,楚天置业予以认可,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另,楚天置业主张因“范玉生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从其关联单位账户上扣划款557091元,应视为楚天置业对新华公司付款。为此,认定楚天置业已付新华公司工程款为5403341元。
综上认定,楚天置业尚欠新华公司工程款为1046659元,依照合同约定楚天置业负有给付义务。为此,新华公司要求楚天置业支付尚欠工程款104665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新华公司主张超过认定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新华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工程交付,鉴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交付日可视为价款结算日,依照《门窗合同》、《幕墙合同》的约定,即:结算完成后,甲方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楚天置业应在2019年3月22日前付清95%工程款计6127500元,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付清质保金5%工程款322500元(无息)。为此,新华公司主张欠付不足95%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3月22日起算,主张质保金5%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10月22日起算。由于双方未能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此,酌情确定在2019年8月19日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新华公司主张按6%标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楚天置业相关不支付利息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65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以724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724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1046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6元,由原告南通新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556元、被告江苏楚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周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