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太富罗泰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6民初9876号
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统计局家属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72007204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5274309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吴滩镇现龙村18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06083052。
被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吴滩镇平安村10组4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11131973。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乾洋公司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乾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乾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乾洋公司将**双福富硒农业生态体验观光园农产品储存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乾洋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01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乾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含保证金),并承诺于2017年5月28日付清,否则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担保。现被告乾洋公司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乾洋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在原告提供发票和相关资料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和相关资料,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次,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乾洋公司的情况我不清楚,系被告***在经办,公章也在被告***处。因我后来被拘留,被告***拿欠条来让我签字,否则此事不能了结,所以我才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我实际不清楚涉案工程的现状和欠付工程款的多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2016年2月26日,被告乾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双福富硒农业生态体验观光园农产品储存中心工程,合同价116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乾洋公司公章。***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2016年12月21日,被告乾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01lydyh01……鉴于甲方与重庆市津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终止《投资协议》前,为实施双福富硒都市生态农业体验观光园项目,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修建了冻库建构筑物,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对建构筑物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终止不再履行,同时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二、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共计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在乙方交齐甲方与受让方约定的全部工程资料的前提下,甲方于2016年12月28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乙方同意此款由甲方转入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帐户由重庆市双福新区管理委员会代为监管。余款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由甲方在2017年5月28日前付清。……01lydyh01同日,被告乾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01lydyh01因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福富硒都市生态农业体验观光园项目***的工程款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现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双福新区管委会代为监管)支付了350万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尚欠250万元整(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未支付。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否则,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月息承担利息,直至完清为止。此欠条中的欠款与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为同一笔款项。01lydyh01被告乾洋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01lydyh01第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01lydyh01本案中,原告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终止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乾洋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含保证金),并承诺于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被告乾洋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被告乾洋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除需足额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外,还应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洋公司提出需在原告提供发票和工程资料的前提下才支付工程款及未实际收到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并未约定余款250万元的支付前提为原告提供发票和工程资料,且被告乾洋公司出具的欠条也载明被告乾洋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余款25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完毕且未约定支付前提。故对被告乾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明确被告乾洋公司欠付保证金100万元,且被告乾洋公司随后再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被告乾洋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100万元保证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乾洋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01lydyh01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01lydyh01第十九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01lydyh01本案中,因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该二被告承诺对被告乾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6元,减半收取14113元,由被告重庆市乾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周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