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0民初12713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统计局家属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72046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施其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被告施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之前的利息,并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施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施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且一直关系较好。二O一二年元月和二O一三年十二月,**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其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分和2分。二O一六年十一月,**因病去世,其子**出任该公司董事长,并兼任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收借款及利息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施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其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0元,月息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在该借条上,被告施其公司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指印确认。2013年12月19日,被告施其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单1张。在该借款申请单上,载明:借到现金600000元,利率为2分(即月利率2%)。在该借款申请单上,被告施其公司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被告施其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2017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对本案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施其公司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施其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借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施其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对两笔借款的利率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施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在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申请单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讼状副本等材料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