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571号
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56号城市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涂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2,600元及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2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仙桃城市广场项目防火门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仙桃城市广场的相关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第二款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发货、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532,600元,已付250,000元,下欠282,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9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收函后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经双方核对确认下欠货款2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仙桃城市广场项目防火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二、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销售库单7张,拟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
证据三、仙桃城市广场防火门清单,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四、律师函、快递单和物流详情单,拟证明被告签收律师函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支付对账单,证明内容:2020年7月16日,原告经理涂亚明与被告物业管理处张金洪、周罡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并试图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仙桃市大新路仙桃城市广场防火门、配电房安全门和进户门,并对工程概况、工程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2020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仙桃城市广场物业管理处张金洪、周罡确认防火门数量无差异,下欠合同款金额按280,000元结算,并在工程支付对账单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价款280,000元,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LPR(2020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并自2020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依法减半收取2,16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共计4,1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汪求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