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

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825号
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金桥三路南、五景药业******。
法定代表人:江远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盾门业公司)与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斯兰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112民初18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兰盾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重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强、邵华,被告昆斯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盾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3,478.3元及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为62,119.4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23,47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998.82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为41,289.2元);2、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G201410160003】,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武汉金银湖二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27,399.72元”。此后因被告项目工程需要,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就上述合同签订了《昆斯兰二期项目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SUC-武汉-昆斯兰-B-CPM-12】,双方约定项目增补防火门金额为243,097.95元、防火卷帘门金额为296,899.7元(合计增补金额为539,997.65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1,267,397.37元的相关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及安装服务,并已履行完交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已支付743,919.07元,尚欠货款523,478.3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未付款。另,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投标保证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于2019年12月7日对律师函进行回复并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截至目前分文未付。
被告昆斯兰置业公司辩称,1、对于投标保证金部分,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发送律师函,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情况直到2020年7月20日才予以明确,本案所涉工程在2015年10月25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原告投标保证金在此期间均未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未确认结算款的情况下,被告依约有权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率高于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使支持,也要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持。3、合同未约定保全费、诉讼费的承担,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手段,依法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查,对兰盾门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付款方式《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其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通过消防、安全、质量验收,取得消防检测报告并办理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保修期从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取得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昆斯兰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兰盾门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兰盾门业公司施工及生活所需水源、电源,由其自行和总包单位协商,并根据规范自备电缆、配电箱、表具及其他器材,如协商不成,水电费用按工程实际价款的1.2%计取。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昆斯兰二期项目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未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特别约定,除变更内容外,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还查明,2014年10月23日,兰盾门业公司向昆斯兰置业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上述款项昆斯兰置业公司尚未退还。
审理中,兰盾门业公司陈述,补充协议项下的增补款项,昆斯兰置业公司仅支付30%,兰盾门业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5日前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昆斯兰置业公司应在安装完工后付至80%,故对于补充协议项下未付至80%的款项269,998.82元(539,997.65元×50%),兰盾门业公司作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另陈述,因昆斯兰置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其以该日期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
昆斯兰置业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经武汉市公安消防局验收,综合评定消防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30日,项目整体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昆斯兰置业公司向兰盾门业公司支付合同款743919.07元,其中581,919.78元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总金额727,399.72元的80%,161,999.3元为补充协议约定增补总金额539,997.65元的30%。
本院认为,原告兰盾门业公司与被告昆斯兰置业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昆斯兰二期项目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备案,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质保期的约定,2017年7月30日,合同所有款项(含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均已届满。本案中,被告出具函件的回复,确认尚欠原告合同款(含增补款)523,478.3元,结合本院上述认定,对于其确认的欠款,被告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3,4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协议增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7月30日即消防验收之日,增补款的80%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30%,剩余50%即269,998.82元未支付,应从次日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以2017年5月25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69,998.82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收取保证金30,000元,尚未退还,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双方未予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523,47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998.82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4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8,044元(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