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2358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涂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兰盾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用人民币13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期随**在不同工地做安装工作。兰盾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的碧桂园新城楚天府项目销售门窗并负责安装,2020年6月至9月期间,**根据**的安排,在该工地做门窗安装工作并处理相关杂事,**承诺其劳务费用按月支付。后由于**拖延支付,**找到兰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1000元,剩余13085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至法院。
**辩称,**是兰盾公司的员工,是兰盾公司所在荆州项目的项目经理,安排**工作是职权范围,不与**的工资产生任何关系。在劳务费用证明上签字是因为**说有这笔工资,帮**写了后由**去找兰盾公司。**的工资**已向公司上报了,至于兰盾公司什么原因不支付工资不清楚。**认为,周奇乐是案涉工地的包工头,兰盾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周奇乐,**主张劳务费应该找周奇乐或者兰盾公司,与**无关,**没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兰盾公司辩称,1.兰盾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公司无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兰盾公司将案涉安装工程发包给董安,董安又分包给**、周奇乐,**系**、周奇乐安排的施工工人,其劳务报酬应由**、周奇乐支付。兰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重华向**支付11000元,完全是为了息事宁人,避免矛盾纠纷。2.**诉请的劳务报酬缺乏依据,且证据严重不足。**提交的《证明》并无兰盾公司确认或盖章。3.**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与兰盾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不是兰盾公司员工,**实际是案涉安装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兰盾公司是承揽关系;**未出具兰盾公司任何书面授权,**手写《证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兰盾公司不发生效力,兰盾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反馈单复印件、兰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A2、《证明》一份、涂重华微信转账截屏一份;证据A3、**与**的聊天记录一组、明辉安装群的截图一份、记工表一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金融交易历史明细3页、收入纳税明细查询4张。兰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C1、《单项工程安装协议》二份;证据C2、荆州碧桂园楚天府防火门窗安装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A1、A2中的涂重华微信转账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A2中的《证明》手写部分系**书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中**与**聊天记录以及明辉安装群的截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记工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1,**当庭操作了进入个人所得税APP查询到兰盾公司为其申请个人所得税记录,结合金融交易历史明细,可以证实兰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放工资的事实,**是兰盾公司的员工,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可以反映,**在兰盾公司工作的时间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本院对证据B1予以采信;兰盾公司主张其与**系承揽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兰盾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周奇乐介绍与**相识。兰盾公司是一家从事防火门、防盗门生产、销售以及安装的企业。**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任职兰盾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兰盾公司承包的防火门安装工程项目。2020年6月初,**口头通知**去兰盾公司承包的荆州碧桂园新城楚天府工地做二期8至15号楼的防火门安装工作,做工两个月。8、9月份兰盾公司项目组撤出了工地,**安排**留守案涉工地做一些后续的杂务,包括参加补漏、维修、签证、参加会议等事项,**每日通过微信向**汇报工作。后因未收到劳务工资,**于2020年10月离开了工地,并向**讨要劳务费用。2021年1月13日,**找到**,**在打印的一份《证明》左侧手写注明:“8月份工资8100元、9月份8000元,合计16100元。买辅材维修费用1200元,16100+1200=17300元。17300元+6785元未付。截止2021年1月13日**工资,剩余24085元、贰万肆仟零捌拾伍圆未结清。**2021年1月13日”。后**找到兰盾公司,兰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涂重华于2021年2月7日给**的招商银行转账11000元,还剩余13085元的劳务工资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证明》中的手写部分,可以反映**在案涉工地从事务工以及**确认**劳务工资24085元未给付的事实。该部分劳务工资究竟应由谁给付,这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主张,其工作由**安排,**系兰盾公司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且兰盾公司向**支付了劳务工资,剩余劳务工资13085元应由**和兰盾公司共同支付。**主张,周奇乐是案涉工地的包工头,兰盾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周奇乐,**主张劳务费应该向周奇乐或者兰盾公司主张,与**无关。兰盾公司主张,兰盾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兰盾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实际施工人、承揽人,**在《证明》中手写部分内容系**的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主张的劳务工资13085元应由兰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提交的金融交易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明细以及**的陈述,可以证实**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系兰盾公司的员工,**是兰盾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工地的全面工作,包括本案涉及的兰盾公司承包的荆州碧桂园新城楚天府工地。2.从**提交的《证明》以及其**的聊天记录、**和**的陈述,可以反映**听从兰盾公司项目经理**的安排,2020年8月、9月从事的是兰盾公司案涉工地的收尾工作,而**主张的劳务工资主要就是2020年8月、9月两个月劳务工资。3.**于2021年1月13日在《证明》中的手写部分,确认了**还有24085元工资未给付,**签署时仍是兰盾公司的员工并未离职。4.**向兰盾公司追讨劳务工资时,兰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7月向**支付11000元。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在《证明》中手写确认下欠**劳务工资的行为后果应由兰盾公司承担。即便**没有获得兰盾公司的授权,**作为善意相对人,**确认下欠**劳务工资的行为也应由兰盾公司承担。
综上,**在《证明》中确认**下欠**劳务工资24085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反映**与兰盾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兰盾公司还有13085元未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由**和兰盾公司共同还款13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工资13085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160元,计224元,由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