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民初47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孚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新农杨湾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林,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孚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武汉中孚工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武汉中孚工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武汉中孚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本案反诉按反诉原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汉中孚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梅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敏
书 记 员 别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