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5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78号中央名都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071770889。
负责人:邓黄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宏,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徐晖,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三台村冲里吴湾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375036813。
法定代表人:吴绪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吴绪明,男,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第三人:肖晓萍,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玉龙路与万A路交口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52136Q。
法定代表人:吴绪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以下简称黄陂农行)与被告***、被告徐晖、第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绪明、肖晓萍、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陂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被告***、被告徐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六建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诺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陂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黄陂区××开发区××村××道××号××栋××单元××室(产权号:武房权证黄字第2××2号)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六建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黄陂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黄陂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鄂0116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六建公司名下,原告查封、处置行为合法,并且六建公司已就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30日为原告设立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0000828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3日变更为不动产证明第0037709号的抵押登记。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日期在第三人六建公司为原告设定抵押权之后,且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后并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和过户手续,在购买房屋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六建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对原告的执行并无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六建公司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依法有权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且不能排除原告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故原告不服(2021)鄂0116执异90号执行裁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晖辩称,1.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30日设立了不动产抵押,抵押人为六建公司,担保物建筑面积1589.73平方米,武房权证黄字第2××2-2××4(案涉房屋权证号为2××2号包含在其中),2016年1月7日已注销。2.抵押证号鄂(2017)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8号的抵押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16日注销。3.抵押证号鄂(2017)武汉市黄陂不动产证明第0××9号的抵押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履行债务期限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徐晖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6日与六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办理房屋交接书、房屋验收表、承诺书。2017年6月20日到日月山水晟明物业有限公司缴纳装修押金并同时开通天然气、水、电等,得到物业公司装修许可后开始装修,于2018年3月20日装修完毕后入住至今。其间,夫妻二人多次催促六建公司履行未完事宜都被各种理由拖延,并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是夫妻二人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综上,***、徐晖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该房屋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恳请法院中止对位于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村××道××号××栋××单元××室的执行,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人六建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诺亚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3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黄陂农行与六建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诺亚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鄂0116执保230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鄂0116财保54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的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主要内容:查封六建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诺亚房地产公司价值2990万元的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查封六建公司的案涉房屋(权证号:武房权证黄字第2×**)。
二、2014年4月18日,六建公司(出卖人)与***、徐晖(买受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日月山水西区22幢2单元18层3号房出卖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0.58平方米,单价10860元,总金额983699元。买受人应于2017年6月6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应于2018年6月6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2017年6月5日,徐晖向六建公司付款83699元,2017年6月6日,徐晖向六建公司付款900000元。2017年6月6日,六建公司向***、徐晖开具金额为983699元的收据。同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17年6月19日,徐晖向案涉房屋所在的武汉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装修,2017年7月21日,徐晖与武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签订《民用管道燃气供气协议》,2017年7月27日,徐晖与武汉暖脚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分户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装修完工检视。后,***、徐晖入住该案涉房屋至今。
***、徐晖所购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双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位于黄陂区××开发区××村××道××号××栋××单元××层××室,即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六建公司,不动产权证号:黄××。
2015年10月30日,六建公司因向黄陂农行借款,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给黄陂农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7日注销抵押登记。
2016年1月5日,六建公司因向黄陂农行借款,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给黄陂农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6日注销抵押登记。
2017年6月23日,六建公司因向黄陂农行借款,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黄陂农行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黄陂农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焦点问题是***、徐晖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徐晖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2019年3月5日)之前,已与六建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能归责于***、徐晖自身原因,***、徐晖所购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双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徐晖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陂农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异议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六建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诺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表明对黄陂农行主张的态度,可列为第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剑贞
人民陪审员  熊奇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余雅晨
书记员(兼)余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