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11701号
原告:********有限公司凤凰山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山推楚天混凝土机械生产基地一期办公楼栋。
负责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城关镇二郎大道。
负责人:刘金成。
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黄陂区王家河街。
法定代表人:吴绪祥。
原告********有限公司凤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诉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大悟分公司)、**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六建大悟分公司与第六建工集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六建大悟分公司与第六建工集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建大悟分公司、第六建工集团立即向***杨公司支付货款197273.68元;2.六建大悟分公司、第六建工集团立即向***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当期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应付时间计算至下一期的应付时间);3.六建大悟分公司、第六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4740元、保全费1665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500元、公告费。
事实及理由:六建大悟分公司因承建“产业园项目(中新新媒体研创中心)一期、二期”项目,与***杨公司签订了《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六建大悟分公司购买***杨公司砂浆,并对供应量结算、结算价格、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但六建大悟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0月29日,六建大悟分公司尚需依约支付砂浆货款197273.68元。六建大悟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杨公司合法权益,应依约向***杨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32059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六建大悟分公司作为第六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六建大悟分公司、第六建工集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六建大悟分公司因承建“产业园项目(中新新媒体研创中心)一期、二期”项目,与***杨公司签订一份《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六建大悟分公司购买***杨公司砂浆,并对供应量结算、结算价格、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杨公司按六建大悟分公司提供的需用量计划,按照规定时间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双方现场验收并办理入库验收手续及本月结算办理完成后,***杨公司开具本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建大悟分公司在每月接收发票后15日内支付每批次货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的30%货款至砂浆供货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是按照合同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杨公司向六建大悟分公司供应了砂浆,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并形成9张“湿拌砂浆供应结算单”,总计结算金额为397273.68元,六建大悟分公司在上面加盖了第六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印章。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六建大悟分公司分别向***杨公司支付涉案砂浆的货款各10万元。2020年11月12日,***杨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自此供货结束,六建大悟分公司尚未支付欠付的197273.68元货款。后,***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诉讼费4740元、财产保全费1665元和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杨公司和六建大悟分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杨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六建大悟分公司欠付***杨公司砂浆货款197273.68元,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
依照合同约定,***杨公司开具每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建大悟分公司在每月接收发票后15日内支付每批次货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的30%货款至砂浆供货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六建大悟分公司有逾期付款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标准过高,且每次结算接收发票的时间不明确,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以欠付的197273.68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第六建工集团作为六建大悟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定首先由六建大悟分公司承担责任,由第六建工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凤凰山分公司支付湿拌砂浆货款差额197273.68元;
二、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凤凰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的197273.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凤凰山分公司赔偿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500元;
四、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有限公司凤凰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凤凰山分公司负担474元,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66元。财产保全费1665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