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5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三台村冲里吴湾1-2层。
法定代表人:吴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原审被告:湖北阿基波罗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7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阿基波罗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基波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6日系案外人辜飞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与***、***就案涉100万元保证金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且协议中均约定款项支付给辜飞。虽然前述100万元保证金确为六建公司原荆州分公司依据2012年5月24日《协议书》向阿基波罗公司支付,辜飞也是六建公司原荆州分公司负责人,但辜飞与六建公司或六建公司原荆州分公司毕竟为不同民事主体,而本案一审中缺乏辜飞系代表六建公司或六建公司原荆州分公司与***、***分别签订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6日《协议书》的证据,也未见辜飞在一审中对此进行说明或作出将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6日两份《协议书》中的权利由六建公司行使的意思表示,故对此事实应予以审查。另外,六建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所称辜飞多次向***主张2017年3月16日《协议书》中债权的新证据,以证明对***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对此也应当予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16307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陈继红
审 判 员  刘鑫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