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684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单增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街三台村冲里**1-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六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148.22元,利息10551.05元、罚息141.39元、复利173.68元,共计253014.34元(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黄陂区××开发区××村××道××号××栋××**××层××室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未办妥前不得处分该抵押物。4、判令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吿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与原告交行湖北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行湖北分行申请贷款341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用途为购置房屋;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黄陂区××开发区××村××道××号××栋××**××层××室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作为共有人同意以上述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责任,第六建工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六建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出现注明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取得约定的房屋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办证责任。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编号为鄂(2017)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证明第0016317号的武汉市期房抵押登记证明。 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贷综合文本签署表》,载明:“我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姓名***,本人自愿作为该贷款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尚欠付借款本金242148.22元、利息10551.05元、罚息141.39元、复利17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行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期房抵押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及其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该期房抵押登记为预告登记。关于抵押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借贷、违约发生于该法施行前,关于抵押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无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对案涉抵押预告登记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登记财产一致。故抵押权***吿登记之日起有效设立,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未办妥前不得处分该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建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已认定案涉抵押权已自预告登记之日起有效设立。根据合同约定的事项,第六建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第六建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第六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2148.2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7月12日,利息10551.05元、罚息141.39元、复利173.6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黄陂区××开发区××村××道××号××栋××**××层××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5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