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栋8层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59240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镇顺河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370065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红安经济开发区××的一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4×**,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拍卖程序违法,实质性损害该公司的实体权利,请求撤销拍卖。
红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融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确定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分四期支付给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0万元。因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4月3日,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拍卖案涉土地。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鄂1122执241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土地。2018年10月19日,该院书面通知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到该院选定评估机构,并按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但被拒收。该院依法确定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8年11月6日,该院书面通知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到土地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按照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在评估公司现场勘验时未派人到场。2018年11月22日,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湖北玖誉浠估字(2018)**字第05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地块为空地,评估单价为112元/平方米,总价369.07万元。2018年12月27日,该院发出公告,确定于2019年1月28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案涉土地进行公开拍卖,但首次拍卖流拍。2019年5月,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中止对土地证号4×**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拍卖程序;2.认定《湖北玖誉浠估字(2018)**字第057号》评估报告无效,并依法重新选定评估机构或对该评估结果举行价格听证会进行专家听证;3.要求对整个厂区所有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整体评估拍卖;4.依法向玖誉公司索要对该块土地进行评估时使用的数据及参考资料;5.要求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建设涉案厂区的工程验收合格等相关验收手续、资料及报建手续。2019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9)鄂1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一、对案涉土地的价值重新评估;二、重新评估期间,中止对上述土地的执行拍卖程序;三、驳回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据此,该院于2019年9月选定湖北恒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进行估价。经评估,涉案土地价值380.67万元,地上附着物价值86.41542万元。2020年1月,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评估价值畸低,再次提出异议,该院遂要求两评估公司对评估情况作出说明。两评估公司书面回复该院后,该院将两评估公司的回复邮寄送达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3日,该院就案涉土地在京东网络发出司法拍卖公告。同年7月23日,武汉新华锦门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67万竞拍成功。2020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8)鄂1122执241号之七执行裁定,一、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证红安国用(2011)第4××4号,土地面积329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基础工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武汉新华锦门业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基础工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武汉新华锦门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武汉新华锦门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红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均已按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异议所陈述的“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有关房屋的评估未告知被执行人”均不属实。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异议所陈述“将经过整体规划建设的厂区分为二块进行评估拍卖,没有考虑土地的综合使用性,该土地被分割拍卖后两块土地都无法单独进行规划建设,将造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的诉求,该院已生效的(2019)鄂1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已明确阐明,“两块土地同时处置会导致超标的拍卖”。湖北恒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估价,涉案土地价值380.67万元,地上附着物价值86.41542万元。该评估报告均已送达给了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并由鉴定公司对鉴定的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做出了解释和说明。该院于2020年7月20日至23日在京东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已提前于2020年7月3日在京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告,未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属执行过程中的瑕疵,但不影响拍卖结果。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次拍卖应当重新从第一次拍卖程序开始而非直接进行第二次拍卖程序”“第二次”,显示第二次拍卖是网络平台程序设置,且拍卖价格并未按照“流拍”降价拍卖。2020年7月20日,因买受人成功竞买,该拍卖程序终结。2020年8月4日,该院依法作出(2018)鄂1122执24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及过户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红安县人民法院拍卖时未通知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丧失竞买权,对拍卖结果影响重大,应执行回转,无法回转的赔偿损失;二、将整体规划的厂区分成二块进行拍卖,严重减损土地价值;三、2020年7月进行的拍卖应为第一次拍卖,而不是第二次拍卖,直接二次拍卖并作出抵账裁定程序违法;四、评估价值畸低,导致拍卖价格过低;五、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时未进行听证,程序错误。请求撤销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2018)鄂1122执241号之七执行裁定,撤销本次拍卖程序,撤销本次拍卖程序的评估报告,裁定对案涉土地执行回转,无法回转时由红安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红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本案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6日,红安县人民法院将湖恒地估字[2019]005号土地估价报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邮寄送达***。2020年5月13日,红安县人民法院将湖北恒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异议回复邮寄送达***。2020年7月23日,武汉新华锦门业有限公司参加案涉土地网络拍卖,竞价成交。2020年8月3日,该公司支付全部拍卖款。本案执行过程中,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包括主张对整体规划的厂区两块土地一并拍卖,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为“对于异议人认为本院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人为分成二块进行评估拍卖的问题,经查,该二块土地虽然相邻且使用权同属异议人,但分别登记于两个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也就是说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即已被国土部门划分为两块;虽然两块土地同时拍卖可能有利于对土地的整体规划因而相应提升土地价值,但因申请人申请拍卖的仅为涉案土地,考虑到本案执行标的可能不大于涉案土地的价值,两块土地同时拍实将导致超标的拍卖,因此,对异议人请求将其享有的两块土地同时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了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的此项异议请求,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异议时,应全面审查当事人的异议请求,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红安县人民法院拍卖案涉土地程序违法,就该公司的复议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未通知拍卖人、担保物权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应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人的优先购买权。红安县人民法院在对案涉土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之日三日前将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通知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存在瑕疵。但本次拍卖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拍卖过程全程在网络平台进行,公开面对全社会不特定公众,有意竞买者可以在公开平台全面了解拍卖标的,充分竞价,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拍卖结果公开、**,没有损害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
二、关于两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同时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在红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案涉土地时,提出异议,以分开拍卖不利于发挥两块土地的整体效用为由请求将两块土地整体拍卖,红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鄂1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异议。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但该公司没有申请复议,而是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对红安县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提出相同的异议请求,该公司再次异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第二次拍卖问题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在第一次拍卖流拍价的基础下浮。本次拍卖以案涉土地重新评估的评估价为拍卖保留价,并非上一次拍卖流拍价基础上的下浮价,故本次拍卖不是上次拍卖的继续,而是新的拍卖。因拍卖标的物同为案涉土地,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曾对案涉土地进行过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故网络平台显示本次拍卖为第二次拍卖,但拍卖流程仍为网络司法拍卖的一拍流程,而不是对2018年拍卖流程的继续,不是该次拍卖的二拍流程。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复议认为红安县人民法院直接继续进行第二次拍卖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对评估结果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间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评估价畸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红安县人民法院已按上述规定要求评估机构予以说明,并将说明送达该公司,该公司未对评估机构的说明提出异议,红安县人民法院依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符合上述规定程序。
五、关于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审查
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听证。根据本案的执行过程,该时间拍卖尚未开始,但评估报告已送达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结合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上一理由,该异议应是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按上一问题所述规定的程序处置,不属于执行异议,故无举行听证的基础,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听证,红安县人民法院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定程序。红安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处理程序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拍卖结束后,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2执241号之七执行裁定,确认拍卖成交,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对拍卖提出异议,红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交代其复议的权利,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异议、复议权利,异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海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