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

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与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商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爱敏。
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骞。
委托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大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创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大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爱兰、被上诉人临朐创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瑞刚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0日,临朐创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15日,临朐创艺公司与潍坊大盛公司签订中天下潍坊国际广场雕塑工程合同,约定潍坊大盛公司购买临朐创艺公司的雕塑产品。合同签订后,临朐创艺公司按照潍坊大盛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制作,并加工完毕。但潍坊大盛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安装,为此,临朐创艺公司请求判令潍坊大盛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价款196000元。
潍坊大盛公司原审辩称:潍坊大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临朐创艺公司支付了价款84000元,但临朐创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加工完毕,后潍坊大盛公司因规划调整,让临朐创艺公司暂时停止安装,现临朐创艺公司可以安装,潍坊大盛公司在按合同验收合格后进行付款,因临朐创艺公司现在尚未安装,潍坊大盛公司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临朐创艺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临朐创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临朐创艺公司与潍坊大盛公司签订《中天下●潍坊国际广场雕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朐创艺公司按照潍坊大盛公司的图纸为潍坊大盛公司加工雕塑,总价款为280000元(包死价),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5天。潍坊大盛公司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84000元),安装完毕五日内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182000元),留5%质保金(14000元),产品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潍坊大盛公司向临朐创艺公司支付了价款84000元。
原审诉讼中,临朐创艺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自身主张成立:
1、2014年1月6日、1月7日临朐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骞发送给潍坊大盛公司工作人员李良的电子邮件记录各一份,证明临朐创艺公司在给潍坊大盛公司加工雕塑过程中,潍坊大盛公司调整了设计高度,临朐创艺公司重新进行了加工。潍坊大盛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审法院依据临朐创艺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2日对李良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李良称,其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在潍坊大盛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的招投标工作,涉案合同系其代表潍坊大盛公司与临朐创艺公司签订的,在临朐创艺公司对雕塑施工过程中,潍坊大盛公司领导认为原设计高度太高,要求降低高度,从原先的三层降低为二层,因潍坊大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兵具体负责与临朐创艺公司的施工,其通知了李兵要求临朐创艺公司降低雕塑高度,且其本人也电话通知过临朐创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骞;2014年1月6日、1月7日,陈骞通过网易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属实,其中关于设计更改后的效果,潍坊大盛公司领导看后也同意;后在2014年春节前,潍坊大盛公司在广场施工时,被规划、城管部门以违反广场规划设计为由要求停工;后潍坊大盛公司的李兵也通知陈骞暂停雕塑加工,故正式的设计变更合同并未签订;在通知陈骞更改设计高度时,临朐创艺公司的雕塑已基本加工完毕,仅剩喷漆。对该调查笔录,潍坊大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李良曾系潍坊大盛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李良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14年5月10日,潍坊大盛公司工作人员陈东、李兵到临朐创艺公司加工车间处查看雕塑是否加工完毕的现场照片13张。临朐创艺公司称,潍坊大盛公司更改雕塑高度后,临朐创艺公司已于2014年春节前施工完毕并通知了潍坊大盛公司进行安装,但潍坊大盛公司要求临朐创艺公司等等,春节过后,临朐创艺公司又多次催促潍坊大盛公司到现场安装,后潍坊大盛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到临朐创艺公司的安装车间查看雕塑是否加工完毕。潍坊大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临朐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骞与潍坊大盛公司工作人员陈东的通话录音三份,该通话录音载明了潍坊大盛公司因规划部门不予审批,现场仍不允许安装,其与临朐创艺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临朐创艺公司加工的雕塑潍坊大盛公司不再需要。对上述录音证据,潍坊大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录音中其工作人员陈东的陈述无异议,但其陈述仅代表其个人,不代表其公司。
5、2015年4月18日临朐创艺公司给潍坊大盛公司发送的恢复安装通知及2015年4月28日潍坊大盛公司给临朐创艺公司的回函一份,其中恢复安装通知载明,双方经法院多次调解,由于数额达不成共识,潍坊大盛公司要求临朐创艺公司继续安装,经临朐创艺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临朐创艺公司原先在现场做的雕塑基础预埋部分已经由潍坊大盛公司拆除,导致雕塑无法安装,为此特通知潍坊大盛公司收到通知后15天内恢复雕塑基础预埋件部分,达到安装条件,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安装并承担临朐创艺公司的一切损失。潍坊大盛公司给临朐创艺公司的回函载明,已收到临朐创艺公司的来函,潍坊大盛公司同意继续安装,因临朐创艺公司拖延工期致使潍坊大盛公司广场工程被迫变更,原预埋件被迫拆除,给潍坊大盛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因广场工程施工队伍已撤场,潍坊大盛公司同意由临朐创艺公司自行重新安装预埋件,并进行下步工序施工。潍坊大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依据临朐创艺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5月13日到潍坊大盛公司安装现场的勘验照片15张,证明安装现场的预埋件已拆除,临朐创艺公司加工的雕塑已不具备安装条件。潍坊大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潍坊大盛公司未提供其拆除安装现场的预埋件已经临朐创艺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朐创艺公司提供的《中天下●潍坊国际广场雕塑工程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临朐创艺公司与潍坊大盛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临朐创艺公司要求潍坊大盛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96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分析如下:
一、根据临朐创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临朐创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业务,因潍坊大盛公司的原因,导致现场安装无法进行。理由如下:一是临朐创艺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陈骞与潍坊大盛公司工作人员李良的电子邮件记录与法院对李良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临朐创艺公司在涉案雕塑加工过程中,潍坊大盛公司变更了设计图纸,降低了设计高度的事实;二是临朐创艺公司提供的潍坊大盛公司工作人员陈东、李兵到临朐创艺公司加工车间查看雕塑的现场照片、临朐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骞与潍坊大盛公司工作人员陈东的通话录音及法院对李良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临朐创艺公司已对涉案的雕塑加工完毕,潍坊大盛公司因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施工现场仍不允许临朐创艺公司安装以及临朐创艺公司加工的雕塑潍坊大盛公司不再需要的事实;四是临朐创艺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8日给潍坊大盛公司发送的恢复安装通知及2015年4月28日潍坊大盛公司给临朐创艺公司的回函以及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5月13日到潍坊大盛公司安装现场的勘验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潍坊大盛公司未经临朐创艺公司同意拆除了涉案雕塑的安装预埋件,导致临朐创艺公司对涉案雕塑的安装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合同约定,潍坊大盛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96000元的条件系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182000元),剩余5%质保金(14000元)在产品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临朐创艺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业务,促成付款条件成就,潍坊大盛公司也应当履行协助业务,保证临朐创艺公司安装工作所必需的施工条件。而本案中,由于潍坊大盛公司的原因,导致临朐创艺公司的安装工作一直未能按约进行,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潍坊大盛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潍坊大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朐创艺公司剩余价款196000元。
综上,临朐创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潍坊大盛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价款19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720元,由潍坊大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潍坊大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加工雕塑完毕,后由于规划调整,涉案雕塑暂不能安装,对此上诉人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暂停加工,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加工完成后,提起诉讼索要价款,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工期延误的原因,致使上诉人广场工程被迫变更,用于该雕塑安装的预埋件也被迫拆除,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将涉案雕塑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前,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剩余价款。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也不恰当,事实上只要恢复预埋件,即可进行安装。另外,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而涉案雕塑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原审判决未提雕塑如何处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临朐创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涉案的《中天下●潍坊国际广场雕塑工程合同》附附件2份,分别为镂空雕塑报价单和施工图纸。该报价清单载有“根据图纸要求分解报价如下:不锈钢板剪纸镂空(白色氟碳漆)总价138000元,不锈钢板内衬(红色氟碳漆)总价36000元,防水百叶窗总价38400元,内骨架总价4200元,干挂石材总价14500元,氟碳喷漆12000元,运输安装9000元,税金管理费12900元,利润15000元;合计280000元”等内容。
还查明:上诉人潍坊大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工作人员曾到临朐创艺公司查看涉案的加工物,认可临朐创艺公司已经全部做完涉案产品,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虽称产品系临朐创艺公司在起诉前才加工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调查时均称无新证据提交。潍坊大盛公司上诉主张系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原因致使广场工程变更并被迫将安装的预埋件拆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潍坊大盛公司另上诉称因规划调整涉案雕塑暂不能安装,其已及时通知临朐创艺公司暂停加工,临朐创艺公司称未收到停工通知,潍坊大盛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具体通知内容的直接证据。潍坊大盛公司在二审中称涉案雕塑已获规划许可而可以进行安装,但未提交已获许可安装的有关证据,同时也未恢复雕塑安装预埋件;临朐创艺公司同意安装雕塑,但称因本案纠纷的发生,要求潍坊大盛公司排除安装妨碍并先给付承揽款项。
因涉案产品至今并未进行运输安装,临朐创艺公司另称已购买产品内衬的红色氟碳漆,但因产品未安装完毕故尚未就内衬喷漆,鉴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和现有案件事实情况,临朐创艺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本案原审诉请中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氟碳喷漆费用12000元、运输安装费9000元的追要。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涉案合同书附件报价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原审法院再次勘验的笔录照片等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潍坊大盛公司的上诉事由,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潍坊大盛公司有关临朐创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涉案定作物未安装验收故无需付款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对此,临朐创艺公司就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其原审中的对应举证、原审法院的审理调查与勘验笔录、潍坊大盛公司对陈华、李兵工作人员身份的确认以及对涉案加工物已完工的认可等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临朐创艺公司已依约完成承揽物的加工、因潍坊大盛公司原因导致未交付安装等案件事实,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其后援引合同法条文排除合同约定的先履行条件从而判令潍坊大盛公司付款,符合本案案情,亦具有法律依据。潍坊大盛公司上诉主张系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原因致使广场工程变更并被迫将安装的预埋件拆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上诉另称因规划调整导致涉案雕塑暂不能安装,其已及时通知临朐创艺公司暂停加工,临朐创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潍坊大盛公司并未就此提交有关具体通知内容的直接证据,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潍坊大盛公司有关临朐创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不当行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标的物加工完毕后,因安装未获规划许可和安装预埋件被拆除原因而致无法安装验收,该原因系潍坊大盛公司造成,潍坊大盛公司应就此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虽在二审中称已获得安装许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亦未恢复安装预埋件,即在本案中,承揽合同因定作方原因中止后,定作人潍坊大盛公司迄今并未提供就涉案承揽物安装步骤顺利履行的可实施条件,故其拒绝付款的抗辩主张仍不成立,对其因定作物未安装验收故不应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涉案定作物的归属,在潍坊大盛公司履行相应付款责任后,所有权归潍坊大盛公司所有,如其要求临朐创艺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后续安装等工作,应排除合同履行不适情形或双方再行协定。涉案合同约定临朐创艺公司负担运输安装义务,并约定运输安装费为9000元,但由于双方涉案纠纷的发生,定作物的运输与安装尚未实施。临朐创艺公司基于本案争议及现有案情,自愿放弃本案原审诉请中的运输安装费9000元的追要,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氟碳喷漆费用12000元也放弃追索,是其作为起诉方的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潍坊大盛公司有关临朐创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涉案定作物未安装验收故无需付款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上述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放弃氟碳喷漆费用12000元、运输安装费9000元的追要,本院予以准许,故变更潍坊大盛公司给付款项数额为196000元-21000=1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价款196000元”为: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价款175000元;
二、驳回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720元,由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07元,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负担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潍坊大盛名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被上诉人临朐创艺雕塑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