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5执异9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实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苏0115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立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睿实公司货款111137.6元及违约金(以1111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立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睿实公司律师费12000元;驳回睿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立华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睿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立华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100万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系立华公司的股东。申请人睿实公司以立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永春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永春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立华公司欠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立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永春公司。现立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永春公司未能证明立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申请人睿实公司申请追加永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立华公司欠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春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货款111137.6元及违约金、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徐 进 审 判 员  查 勇
法官助理  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