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安徽星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5执707号
原告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星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7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安徽星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星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45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705元,由被告安徽星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安徽星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星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安徽星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115民初17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审 判 员  刘 秀
法官 助理  刘馨予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