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钢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民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钢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但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律适用明显错误。2.一、二审法院在对合同是否解除、是否继续履行的基础问题未处理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返还超付部分,判决被申请人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违背立法原意。(二)双方协议管辖法院系与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但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直接不予审查,也未依职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直接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属于程序错误。(三)被申请人诉请依据的事实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一、二审法院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径行判决,并未履行释明程序,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理由,属于超诉请裁判,程序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钢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判决结果上已经是偏袒了申请人,申请人系无理缠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15万元货款及被申请人不再支付申请人余款18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审是否存在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审查而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3.原判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自动消防设备,并负责指导安装和调试。供货清单和合同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招远经现场检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0%,即33万元,工程施工完成调试开通正常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安装时间最长不能超过第一笔工程款支付后一年)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45%,即297000元,留5%的保证金即330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对该批货物到货并经现场检验合格后被申请人依约已支付33万元并无异议。对于是否达到第二笔付款条件,双方存在争议,在案卷宗的证据证实,案涉设备到达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泰国现场后,申请人先后多次到泰国进行调试,至2016年8月26日最后一次调试,案涉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因第二笔付款条件是工程施工完成调试开通正常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设备经多次调试后未正常开通使用,故第二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被申请人已提前支付部分第二批货款15万元,而申请人本案中又明确表示被申请人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前提下不同意继续调试、维修设备,因此,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提前付款的事实,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提前支付的第二批款15万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剩余18万元货款的问题,已有生效裁判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及本案中申请人又明确拒绝继续调试、维修设备的情况下,原判明确被申请人不再支付余款18万元并未侵害申请人的任何利益,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在原一审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案发回重审时申请人方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给其下达《不予审查管辖权异议通知书》于法有据,并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三,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货款48万元及违约金66000元,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15万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因此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法官助理 陶新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