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5执705号
南京睿实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实公司)与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永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15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立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睿实公司货款111137.6元及违约金(以1111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立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睿实公司律师费12000元;驳回睿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立华公司负担。因立华公司、永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睿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立华公司名下的皖G×××××号、皖G×××××号、皖G×××××号机动车各一辆,均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永春公司名下位于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幢办1702室不动产、高新区不动产各一套;除此之外,未能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3、本院已分别委托枞阳县人民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至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已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5、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谈话,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查封的车辆及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徐 进 审 判 员  查 勇
法官助理  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