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保安有限公司

宁波市海曙保安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官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3民初2122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保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144171693T。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聪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官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7105-5。住所地:宁波海曙区白水巷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海曙保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官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官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海曙保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5、6、7月份保安服务费共计***500元及利息4818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4.7%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顺延至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共计66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起聘请原告派遣保安为其提供安全保卫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续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需于每个月1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保安服务费20500元。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5月份起,拖延支付2015年5、6、7三个月保安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能支付,双方合同于2015年7月底到期后终止。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不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成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约定保安服务及费用等事实。
证2、执勤班数统计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提供了2015年5、6、7月服务。
证3、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宁波市海曙保安公司变更至现名。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可以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对原告主张的至今拖欠服务费未支付等事实提供充分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派出保安人员共5名,每日在岗人数必须保持4人;工作时间为每日18:00起至2:00止,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如超过工作时间,产生的额外加班费用由被告支付保安队员,与原告无涉),在被告镇明路208号,官邸私属会所内实施安保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每月15日前将当月保安服务费共计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派遣员工并提供安保服务,但被告拖欠2015年5、6、7月的保安服务费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告宁波市海曙保安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波市海曙保安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应于当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拖欠2015年5、6、7月的保安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官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保安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官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宁波市海曙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宁波市官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宁波市官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华爱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