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581号
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844938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61-1号4号楼21楼12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79169434T),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树林巷1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
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5018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3569.7元(利息支付至履行终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3763元、担保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青海时代广场一期商业弱电智能系统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固定合同价格2200000元,由原告负责完成项目的音乐背景系统、网络机房系统、监控系统、无线对讲系统的安装等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被告指定的项目,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对项目进行了验收,于2019年6月26日对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74900元,被告结算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605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智库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青海时代广场一期商业弱电智能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青海时代广场一期项目验收单》,用于证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的事实。
3.《工程项目结算单》,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对青海时代广场一期商业弱电系统工程进行结算,项目合计金额为1174900元,被告尚欠60501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4.发票,用于证明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担保费合计4963元的事实。
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605018元不持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近期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中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发源公司对原告智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智库公司提交的《青海时代广场一期商业弱电智能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合同》《青海时代广场一期项目验收单》《工程项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发包方(甲方)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青海·时代广场一期商业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订立《一期商业弱电智能系统集成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工期、合同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保修及服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工程完成后进行了完工验收,《零星工程完工验收单》显示:2019年4月12日,“工程部专业工程师意见”处有“韩昌虎”签字;2019年4月15日,“工程主管副总意见”处有“马文军”签字;2019年6月26日,被告中发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金额为1174900元;原告智库公司认可被告中发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69882元,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60501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商业弱电智能系统集成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经完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被告仍长期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双方合同付款方式中对于质保金及质保期的约定,剩余未付款中的5%应属质保金,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保修期满才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自2019年4月12日验收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三年质保期仍未届满,故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予调整,扣除5%质保金58745元后为54627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569.7元并按年利率4.2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节,该部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结合上述调整后的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数额,该部分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调整为35206元(546273元×3.85%÷365日×611日(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2月14日),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3763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的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应属原告为追索债权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6273元、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206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3763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合计4963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智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3元,由被告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姚 丽
书记员 鸟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