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财保493号
申请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北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08950502。
负责人:许占忠,行长。
被申请人:济宁泰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澳门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5738245D。
法定代表人:华明喜。
被申请人:山东奥德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52307900,住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北外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庆英。
被申请人: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65651200。
法定代表人:马玖龙。
被申请人:刘磊,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华东林,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刘理彬,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马焦美,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游敏琪,女,汉族,1990年3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宇路以南、济宁市环卫以东土地两处【土地证号为:济宁国用(2010)第0811100020-2号、济宁国用(2010)第0811100020-3号】,保全标的300万元。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供担保函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宇路以南、济宁市环卫以东土地两处【土地证号为:济宁国用(2010)第0811100020-2号、济宁国用(2010)第0811100020-3号】,保全标的30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飞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财保493号
申请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北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08950502。
负责人:许占忠,行长。
被申请人:济宁泰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澳门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5738245D。
法定代表人:华明喜。
被申请人:山东奥德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52307900,住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北外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庆英。
被申请人: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65651200。
法定代表人:马玖龙。
被申请人:刘磊,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华东林,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刘理彬,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马焦美,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游敏琪,女,汉族,1990年3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宇路以南、济宁市环卫以东土地两处【土地证号为:济宁国用(2010)第0811100020-2号、济宁国用(2010)第0811100020-3号】,保全标的300万元。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供担保函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宇路以南、济宁市环卫以东土地两处【土地证号为:济宁国用(2010)第0811100020-2号、济宁国用(2010)第0811100020-3号】,保全标的30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