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建银金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赛,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3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女,生于1952年8月15日,汉族。******
原审第三人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金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建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9日,建银金融公司向浪潮集团通用软件有限公司出具商调函,将***由该公司调入建银金融公司工作。2008年5月20日,建银金融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作岗位在监控中心,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支付和交纳。2011年5月19日,建银金融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停止为***交纳社会保险,但***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建银金融公司未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工资为9011元。***于2013年1月11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建银金融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建银金融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9011元。***对该裁决书无异议。建银金融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建银金融公司系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的股东,占注册资金比例为49%。******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建银金融公司将***调入本单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建银金融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在监控中心工作是根据建银金融公司的安排。建银金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建银金融公司并未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建银金融公司并未表示异议,依法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银金融公司、***之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需双方协商,不宜适用判决方式处理,应视为建银金融公司与***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建银金融公司自2011年5月19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仲裁决定无异议,对***要求建银金融公司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二倍工资9011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90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银金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虽然建银金融公司曾与***签订过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自合同签订之日后一直在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所属的监控中心岗位工作。其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一直未改变,日常也属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管理,且此岗位工作属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建银金融公司业务范围中不包含安全监控,其工资、保险亦由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发放和缴纳。因此,***与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在此三年劳动合同期内,发生了损害***劳动权益的事情,亦应由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建银金融公司最多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即2011年5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建银金融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实际用工单位系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也明知这一点,建银金融公司没有再告知***合同已到期的义务,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二、原审判决错误认为建银金融公司在与***劳动合同期满后对***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未表示异议,并以此认定建银金融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承认在建银金融公司与其劳动合同期满后,曾接到通知将其改为劳务派遣。不管是建银金融公司还是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通知的***将其改为劳务派遣,可以确定的是,在建银金融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明确告知其劳动关系改为了劳务派遣,其工资与社会保险也由济南泰源新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和缴纳,即***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明确告知其与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或建银金融公司)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虽然***拒绝与济南泰源新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就劳动关系的改变主张权利,其工资、保险亦一直由泰源公司发放和缴纳。但原审判决无视***被告知劳动关系改为劳务派遣的事实,认为建银金融公司未对***就劳动关系的改变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以此错误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亦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不管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将***改为劳务派遣是否合法,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都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建银金融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建银金融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9011元;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与建银金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银金融公司系在省建行人力资源部向其推荐***后于2008年5月9日向浪潮集团通用软件有限公司出具《商调函》,将***调入建银金融公司,并签订了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建银金融公司从事原工作,自2011年5月20日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2013年1月11日止,建银金融公司超过一年时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银金融公司应该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审判决亦作了详细论证。对于视为双方己经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宜,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建银金融公司主张的***与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本不能成立。***和建银金融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便社保由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缴纳,工资亦由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发放,那也仅仅认定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系受建银金融公司的委托之后为职工代为办理的。并不能改变***与建银金融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建银金融公司与建银科技公司之间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三、建银金融公司应该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11元。建银金融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应该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四、虽然建银金融公司提出上诉系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但亦应该考虑不容置疑的事实及原审公正的判决。建银金融公司上诉的目的一是为了缠讼拖延时间;二是故意让***精神和身体再次受到伤害。建银金融公司提出让***转签为劳务合同,***无数次与建银金融公司交涉不同意此无理的要求,建银金融公司不是敷衍了事,就是将***拒之门外,事后反而说***已经认可默认。建银金融公司多次逼迫***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致使***气愤难平,心结积郁。2012年5月11日合同期满近一年时,建银金融公司指使劳务公司人员在***工作处逼迫***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使得***怒不可遏,急火攻心,导致***出现肝衰竭,多次经历病危。后***因换肝花去医疗费用70多万,给家庭带来巨大经济负担,负债累累。并且***父亲因肾肿瘤,切除左肾。母亲经历这样的家庭磨难后,精神和身体也受到重创,两次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家中还有一岁多的孩子尚需照颐。建银金融公司面对如此清楚的事实和如此公正的判决还要提出上诉,无视法律的严肃性,这样会使***再次感到气愤难平,不仅不利于***的身体恢复,还有可能再次陷入重病之中。五、***请求签订劳动合同后享受正常公平待遇。肝移植病人需要终生服药定期复查,所以***每月要负担三千多元的医药费用,现在***的医疗、生活的费用、加上治病所欠债务,要靠父母的退休金来维持,虽然建银金融公司员工也曾捐款,在当时起了一定的救急作用,***非常感激,但是长期的高额医疗费用和繁重的债务以及精神折磨,使一个家庭几近毁灭。***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能够使***享受单位的公平待遇,维持起码的基本生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银金融公司与***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建银金融公司安排***至监控中心岗位工作。建银金融公司虽否认***工作受其安排,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建银金融公司亦未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自2011年5月19日以后,应视为建银金融公司与***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建银金融公司要求第三人建银科技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在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建银金融公司存在继续用工情形,应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建银金融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再,建银金融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已通知***将其劳动关系改为劳务派遣,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劳务派遣公司就劳务派遣达成合意,亦未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故原审认定***与建银金融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变更并无不当。综上,建银金融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言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