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立信石油天然气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兴华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与天门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2民初1283号
原告:四川兴华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益州大道南段**益州国际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门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场镇龙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德立信石油天然气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v>
法定代表人:廖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兴华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地质公司)与被告天门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华燃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德立信石油天然气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立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门华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门华燃公司支付兴华地质公司勘察测绘费97,280元;2.判令天门华燃公司支付兴华地质公司违约金暂计698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以97,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天门华燃公司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天门华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兴华地质公司与天门华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地质公司为天门华燃公司天门市西部(13个乡镇)天然气管道工程(*场门站-多宝镇)项目提供勘察测绘任务,后期因天门华燃公司增加工作量,工程最终工程款为169,280元。合同中约定备案、进出场地及测试、交通费用为8000元。兴华地质公司按照天门华燃公司及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由本项目的设计单位德立信公司出具了《工作量确认单》,明确兴华地质公司的全部勘察测绘资料满足工程设计需求、质量合格。天门华燃公司拖欠兴华地质公司剩余勘察测绘费97,280元,故兴华地质公司诉至法院。
天门华燃公司辩称,1.兴华地质公司起诉天门华燃公司支付勘察测绘费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华地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门华燃公司提供勘察测绘成果的资料。合同约***地质公司提供测绘成果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测绘成果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全部提交给天门华燃公司。天门华燃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兴华地质公司提交的勘察成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2.兴华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兴华地质公司在2017年8月20日将资料提交给了德立信公司。德立信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确认单证明兴华地质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勘察成果,但是兴华地质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中有勘察说明受样日期为2017年9月6日,报告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故德立信公司不可能在勘察报告出具之前收到勘察成果。综上,请求驳回兴华地质公司全部诉请。
德立信公司述称,德立信公司是整个项目设计单位,德立信公司收到了勘察单位兴华地质公司给的电子成果文件之后进行设计工作,德立信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确认单,此时德立信公司是收到的电子成果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天门华燃公司(发包方)与德立信公司(设计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德立信公司完成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工程项目名称为天门市皂毛线以西乡镇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2017年7月22日,天门华燃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兴华地质公司(乙方、勘测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勘察测绘范围及内容”中约定工程项目为天门市西部(13个乡镇)天然气管道工程(*场门站-多宝镇)勘察测量;主要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为线路约30公里1:1000地形图测量,带宽60m,及线路工程地质勘察(无单体);提供电子版1份及纸介版成果资料4份。该合同第三条“勘察测绘工程费及支付”约定:1.费用按4600元/公里结算,本项目确定勘察测量费用为138,000元;2.备案、进出场地及测试、交通费用为8000元;3.以上二项共计146,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80,000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在完成野外工作并提交资料给设计确认工作量后10日内,甲方将勘察测量费用余款66,000元全部一次性给乙方;4.超出公里数按相同单价进行结算,不足30公里按30公里计算。合同第六条“勘察测绘项目完成工期”约定:乙方的勘察测绘工作提交成果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合同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中第三项约定: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中第二项约定:乙方提供的勘察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偿给予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
2017年8月1日,天门华燃公司***地质公司账户转账80,000元。
2017年8月10日,天门华燃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德立信公司出具了《勘察任务委托书及岩石工程勘察技术要求》(以下简称《勘察委托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场门站-蒋湖农场高压燃气管道工程并明确了任务说明。
诉讼中,兴华地质公司提供了2017年8月20日德立信公司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该份《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我公司已收到四川兴华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完成的天门市西部(13个乡镇)天然气管道工程(*场门站-多宝镇)全部勘察测量资料(含DPD等),满足工程设计需求、质量合格。线路勘察测量长度共计36.80km”。天门华燃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22日德立信公司出具《工作量确认单》,该份《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四川兴华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完成的天门市西部(13个乡镇)天然气管道工程(*场门站-多宝镇)全部勘察测量资料(含DPD等)。线路勘察测量长度共计36.80km”。对该两份《工作量确认单》,德立信公司均无异议,陈述收到勘察测量资料时间不同的原因是收到不同版本的资料,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上的资料是A版,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上的资料是B版,A版是初版,B版是根据当地住建局或者专家评审意见进行调整的版本,同时陈述在收到A版后即开始了设计工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交通银行回单凭证、《工作量确认单》、《勘察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天门华燃公司与兴华地质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地质公司完成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地质勘察工作,并由天门华燃公司支付价款,故天门华燃公司与兴华地质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华地质公司是否提供了勘察测绘成果,兴华地质公司要求天门华燃公司支付勘察测绘费97,280元及从2017年9月1日起以97,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天门华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德立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德立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天门华燃公司向德立信公司出具了《勘察委托书》,明确了勘察任务及岩土工程勘察技术要求,故作为案涉工程勘察单位的兴华地质公司将勘察测绘成果资料提交给设计单位德立信公司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建设工程应当坚持的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本案中,兴华地质公司与天门华燃公司均提供了由德立信公司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两份《工作量确认单》载明的收到勘察测量资料的时间不一致,德立信公司陈述是不同版本原因。天门华燃公司与兴华地质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约***地质公司的勘察测绘工作提交成果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但并未约定提供何种版本的勘察测绘资料,故德立信公司2017年8月20日出具《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已收到勘察测量资料,且满足工程设计需求、质量合格,诉讼中同时陈述在收到该版资料后即开始了设计工作,故本院认为兴华地质公司提供了案涉《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勘察成果。
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对勘察测绘工程费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案涉勘察工程测绘费为169,280元(36.8km×4600元/公里),加上合同约定的天门华燃公司应当支付的备案、进出场地及测试、交通费用8000元,扣除天门华燃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80,000元,故天门华燃公司还应支付的勘察测量费用为97,280元。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对勘察测绘工程费余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兴华地质公司在完成野外工作并提交资料给设计确认工作量后10日内由天门华燃公司全部一次性支付,此处的设计应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德立信公司,本案中德立信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地质公司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兴华地质公司提交了案涉勘察测绘资料并确认了工作量,故天门华燃公司按约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兴华地质公司勘察测绘工程费余款97,280元。天门华燃公司未按约支付勘察测绘工程费余款,兴华地质公司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即天门华燃公司应***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7,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华地质矿产勘查有限公司勘察测绘费97,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天门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宿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