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92民辖初3号
申请人(被告)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香港路与山建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319-19号。
法定代表人阳勇,经理。
本院在受理被申请人(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被告)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起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该承揽项目的加工地点及被申请人的公司住所地均在青岛市李沧区,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沂河﹒巴黎壹号项目沙盘模型制作安装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约定中甲方为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其项目所在地在临沂××技术开发区,因此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临沂沂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