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

某某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2民初911号
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一审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盘模型搬运安装费人民币4000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协议,被告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拆卸、搬运、安装”金狮广场”项目沙盘模型,拆卸、搬运、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元,我方于2016年8月25日先行开具了发票,同月26日完工后交付被告方,被告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要走审批程序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约定的4000元收费,包括拆卸、搬运、安装、调试,此外还有灯光线路的调试,我们承认对方进行了拆卸、搬运,但是未达到我们的安装效果。而且后期原告同意模型掉向,但最终没有来施工,我们也没有确认安装完成,故4000元的施工款有待商榷。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跟被告***的微信记录,内容为就沙盘的搬运、拆卸、安装、费用及发票等事项进行沟通,发票已开具,已交被告方。证据二、发票,证明发票已经开具。证据三、模型安装后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务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三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安装没有达到我方的要求,第二天打电话要求重新安装,他们也答应了,但是没有来,后来我们工作人员自己调试的。
2、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我们自己工作人员调试安装图片三张,证明是我们自己调试安装的。
针对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当时重新安装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约定被告雇佣原告负责模型的拆卸和安装,原告**向被告员工***报价称:”金狮广场模型搬运费:模型拆装费用2500。模型运输300。模型人员差旅费500。税率300。管理和其他费用400。合计4000元整”。***问:”多少的税”,**答:”税票上是6。但综合算一起是8点多”,***问:”人员还有差旅?””管理及其他又是啥”,**回复称:”嗯。吃饭及车辆费用”。***问:”需要拆卸多久””拆卸+安装”,**答:”你那个一天都不一定能弄完”,***问:”价格方面还能让让吗”,**答:”这个价格真没有要你的。主要你那个很麻烦”,***答:”行吧”。2016年8月2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word文档”金狮广场模型搬运费用”,**说:”*经理””这个麻烦签字传我”,***答:”你明天来我给你签字吧””我没在办公室没法签””明天你直接带着发票来”。
又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为”模型设计”,总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且被告已确认收到该发票。
再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模型从青岛市崂山区杰正大厦搬往被告指定位置金狮广场,26日晚搬运安装完毕,因被告下班没有验收,也没有付款。
另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将模型掉向,原告称需要另算费用,被告不同意另行支付费用,原告没有再提供掉向服务,后被告拒付4000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模型安装后照片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质证、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审查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订立合同,双方约定了服务内容、报酬及履行时间、地点、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8月26日将沙盘模型运输到金狮广场指定位置,且安装完毕,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掉向故不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施工前同原告就模型朝向问题进行过事先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模型搬运、安装到指定位置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且安装结束时被告方无人在现场检查验收,而是在工程完工的第二天提出掉向要求,属新的要约邀请,后双方因费用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系该次合同未成立,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第一次合同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劳务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青岛百盛啤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