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

***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乳经商初字第74号
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19-19C号。
法定代表人: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海港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元邦.人杰地灵模型制作合同》,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定作项目沙盘模型,总价款为101600元人民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模型沙盘。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尚欠64580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64580元属实。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同时,按合同约定,定作的模型应经过验收交付,被告未进行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元邦.人杰地灵模型制作合同》。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定作项目沙盘模型,总价款为101600元人民币。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定作的沙盘模型的交接。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付款2032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16700元,尚欠6458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模型制作合同,付款凭证,项目接收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元邦.人杰地灵模型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称按合同约定,定作的模型应经过验收交付,被告未进行验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项目接收单,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应视为双方完成项目交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定制沙盘模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欠款6458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业之峰模型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人民币6458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忠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