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145幢二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顾志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履行退还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8)云行终131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97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顾志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由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退还采矿权出让金472000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2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申请并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等资料,但被告知由于《采矿许可证》所载矿区涉水源保护区等原因,共11家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再办理延续手续。申请人得知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后,竭尽全力向晋宁区人民政府,晋宁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反映企业困难,提出数份申请报告。2014年6月3日,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沙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明确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全额退还采矿权出让金人民币480284元。申请人在2007年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双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各项税费,共投资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因被申请人不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无法开采经营,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至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退还任何款项,导致采矿权不予以办理延续的直接原因是政府方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了水源保护区并非申请人过错。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未实施过任何开采,该矿区历史久远,前期已被开采15年的老矿区。植被被破坏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非申请人所为。申请人经核算向被申请人报送过价格21万余元的矿山资源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由于被申请人怠于审批历时三年多仍久拖不决,反而将采矿权出让金等费用的退赔、补偿事宜耽误至今。一、二审法院完全忽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2、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强调的“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和被申请人“不予以办采矿权续期”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不能避重就轻,断章取义。政府方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水源保护区,而不再对申请人的采矿权续期,导致申请人合同约定的出让矿山服务年限9.4年,仅仅过了五年便不再续期。被申请人应履行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向申请人全额退还采矿权价款人民币472000元。被申请人强调的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和不予以采矿权续期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申请人违约不予以矿权续期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申请人也并不推脱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早在2007年就缴存了270000元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此笔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及申请人核算,该笔资金足够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了,如不够治理,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补足。
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辩称:不予办理延期登记于法有据,符合我国对矿权管理及水源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出让金的退赔应待志顺公司按照批复要求进行环境恢复后再予以退赔。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根据云政发102号《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进行收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一次性缴纳费用,不应予以退还,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志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志顺公司于2012年7月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但因矿区涉水源保护区原因未获批准,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志顺公司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退还其缴纳的采矿权价款472000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可采储量46.866万吨,出让服务年限9.4年,矿山生产规模5万吨/年;2007年9月27日,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9009号的《采矿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向志顺公司收取了472000元采矿权价款、234330元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志顺公司陆续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0278元。2011年6月17日志顺公司领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志顺公司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但因矿区涉水源保护区原因未获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就采矿权价款472000元是否应全额退还的问题,因志顺公司采矿权期限已经届满且未予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完成前置工作后退还采矿权价款。由于志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相关前置工作,故志顺公司主张全额退还采矿权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收取该费用的依据是云政发[2016]102号《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本案中,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是一次性收取,志顺公司主张退还,应当举证证明未占用的储量是多少,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要求全额退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3433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志顺公司主张退还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0278元,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可以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品销售后缴纳的费用,且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时仍应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故志顺公司要求退还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20278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志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志顺公司负担。
志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中同时也约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义务做好矿山恢复治理工作,交存保证金并不免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志顺公司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完成水土保持的环境保护及相关前置工作,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的约定进行恢复治理工作,不符合上述退还相应采矿权价款的规定,故对其请求退还全额采矿权价款47.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根据云政发[2008]241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及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及《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占用资源储量依法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结合晋国土资请[2014]37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晋宁县双河乡里溪里砂场申请退还采矿权相关费用的请示》及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的内容,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应当对该文件所确定的志顺公司未使用剩余储量部分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15.933万元予以退还;3.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第八条第二款:“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采矿权人在终止采矿时应当对资源补偿费进行结缴,对志顺公司请求退还20278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志顺公司提出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昆明市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已经以(2018)云行终132号行政裁定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云01行初7号驳回起诉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7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15.933万元;三、驳回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负担25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07年9月27日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签订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按照该责任书约定,志顺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向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再审还查明,双方《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采矿权价款472000元,是以矿山可采矿每吨1.0072元计,因案涉矿山可采储量为46.866万吨,因此,合计采矿权价款为472000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是按照《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以每吨0.5元标准计算,因案涉矿山可采储量为46.866万吨,因此,合计收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为234330元。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主张志顺公司对案涉矿山开采了3年,开采量共计15万吨,志顺公司诉前也认可其对案涉矿山开采时间为3年,总量为15万吨。结合争议双方在另案中提交的志顺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提出的申请以及晋国土资请[2014]37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晋宁县双河乡里溪里砂场申请退还采矿权相关费用的请示》和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的内容,本院再审确认志顺公司对于案涉矿山开采了3年,开采量为15万吨。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志顺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如果退还应退还多少的问题。根据志顺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约定,案涉矿山可采储量46.866万吨,矿山服务年限9.4年,采矿权价款472000元。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届满前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受让人适当补偿。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受让人适当补偿,并没有约定因合同不能履行,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为前置条件。而双方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仅约定,采矿权人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和恢复治理的义务,也并未约定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提前终止时请求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采矿权人负有保护矿山及周边环境义务。行政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采矿权人未恢复矿山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检察院、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有权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采矿权人是否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与本案所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当退还采矿权价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现有法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均未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提前终止时,请求退还采矿权价款,应以履行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为前提,当然采矿权人亦不因其享有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的权利而免除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故志顺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志顺公司对案涉矿山开采时间为3年,开采量为15万吨,双方确认采矿权价款472000元,是以案涉矿山可采储量为468660吨,矿山可采矿每吨以1.0072元进行核算。因此,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应退还志顺公司采矿权价款为320954元即[(468660吨-150000吨)×1.0072元/吨]。
关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退还的问题,依据云政发[2008]241号《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及《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晋国土资请[2014]37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晋宁县双河乡里溪里砂场申请退还采矿权相关费用的请示》及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的内容,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应当对该文件所确定的志顺公司未使用剩余储量部分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予以退还。故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应退还志顺公司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为159330元,即[(468660吨-150000吨)×0.5元/吨],原二审对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判决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另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第八条第二款:“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采矿权人在终止采矿时应当对资源补偿费进行结缴,原一、二审对于志顺公司请求退还202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部分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云行终13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15.933万元”;
二、撤销本院(2018)云行终13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7号行政判决;
四、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采矿权价款320954元;
五、驳回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吴立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