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

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国土晋宁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云行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145幢二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国土晋宁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国土晋宁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晋宁分局)不履行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土晋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30日,志顺公司与国土晋宁分局就位于双河营里溪里的砂场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志顺公司同日申请采矿权登记,取得证号为:5301220710162号的《采矿许可证》,矿种石英砂,生产规模5万吨/年,矿区面积0.04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5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颁发机关为国土晋宁分局。2011年6月17日,国土晋宁分局就该砂场又向志顺公司颁发了证号为C5301222011067130113842的《采矿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5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昆政复〔2012〕21号《关于双河磨南德水源林保护区规划的批复》,在批复××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项目。涉案的双河营里溪里的砂场在该保护区范围内。2012年7月12日,志顺公司向国土晋宁分局提交《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的申请报告》,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林业部门、安监部门、水务部门、乡镇政府及乡国土所均不同意志顺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国土晋宁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告知志顺公司相关职能部门不同意采矿权的延续,要求志顺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后,国土晋宁分局上报晋宁县政府研究。庭审中,国土晋宁分局表示因志顺公司申请采矿权延续手续不齐,矿区位于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且相关职能部门不同意对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故国土晋宁分局不予准许志顺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本案系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云01行初8号案即志顺公司诉请确认国土晋宁分局、昆明市晋宁区政府不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行为违法一案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鉴于(2017)云01行初8号已判决驳回了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附带请求赔偿的基础也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并不存在,对于志顺公司主张国土晋宁分局承担因不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行为违法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志顺公司要求判令国土晋宁分局承担因不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的巨额损失1109498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志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国土晋宁分局共同承担因不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行政违法导致志顺公司的损失1109498元;3.案件受理费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国土晋宁分局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志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土晋宁分局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可采储量46.866吨,出让服务年限9.4年,矿山生产规模5万吨/年,2011年6月17日领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志顺公司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但因矿区涉水源保护区原因未获批准。2014年6月3日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明确被上诉人国土晋宁分局应对其全额退还出让金480284元。上诉人志顺公司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各项税费、投资合计300余万元。被上诉人国土晋宁分局因调整规划将上诉人矿区纳入水源保护区而不再对上诉人志顺公司申请采矿证续期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导致上诉人志顺公司重大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志顺公司主张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志顺公司在一审即请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和“不予采矿权续期”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国土晋宁分局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水源保护区而不再对上诉人志顺公司采矿权续期,导致重大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志顺公司修路费、采矿权拍卖竞标保证金、地勘报告资料费、使用林地可研费、林地安置补偿费、环评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水塘补偿费、水资源费等共计人民币1109498元;3.一审裁判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核确认,漏判上诉人志顺公司的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志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土晋宁分局答辩称:国土晋宁分局不予办理延期登记于法有据,符合我国对矿权管理及水源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申请延续并未按照云南省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其次,该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的相关规定,延续手续需征求其他职能部门的意见,国土晋宁分局根据相应职能部门的意见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该不予办理延续决定行为合法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本院二审所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国土晋宁分局对其损失进行行政赔偿,其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应当基于国土晋宁分局不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违法。鉴于本院已经对(2017)云01行初8号驳回志顺公司请求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违法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故志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对其损失进行附带请求赔偿缺乏请求基础,对志顺公司请求国土晋宁分局赔偿其巨额损失1109498元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