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

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云行终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郑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因诉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宁区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晋宁分局)履行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顺公司一审起诉称:志顺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与国土晋宁分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志顺公司依法缴纳了各种税费,办理了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C5301222011067130113842),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7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志顺公司依法向国土晋宁分局提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申请,并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等材料。但被告知由于《采矿许可证》所载矿区涉水源保护区等原因,共11家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国土晋宁分局将会同晋宁区政府、晋宁区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晋宁区林业局共同研究处理。志顺公司得知不再办理采矿延续手续后,向晋宁区政府和国土晋宁分局反映企业困难,提出数份申请、报告。2014年6月3日,晋宁区政府作出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2014年12月4日,国土晋宁分局出具《关于云南志顺工贸公司采矿权相关情况说明》。志顺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各项税费、投资合计300余万,其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纳270000元。因晋宁区政府和国土晋宁分局不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无法开采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时至今日,晋宁区政府和国土晋宁分局均未退还任何款项。故请求:1.判令晋宁区政府和国土晋宁分局向志顺公司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晋宁区政府和国土局晋宁分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志顺公司诉请主张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系国土晋宁分局所收取,志顺公司未能提交其主张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系由晋宁区政府收取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晋宁区政府没有收取志顺公司主张的费用,不是退还义务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向志顺公司释明后,志顺公司仍表示恐遗漏被告不愿自行撤回对晋宁区政府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志顺公司对晋宁区政府的起诉。
志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晋宁区政府和国土晋宁分局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晋宁区政府发布了招投标的公告,所以志顺公司才会取得相关的采矿权,且国土晋宁分局的每一个工作步骤均要向晋宁区政府请示,整个过程均由晋宁区政府主导,且晋宁区政府作出的〔2014〕167号批复明确要对志顺公司退还40多万元。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避免遗漏被告,晋宁区政府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晋宁区政府答辩称:招投标公告系国土晋宁分局发布,志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系晋宁区政府发布。晋宁区政府作出的〔2014〕167号批复系针对下属职能部门的批复,对志顺公司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晋宁区政府并未收取志顺公司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不是退还该笔费用的主体,故晋宁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国土晋宁分局答辩称:招投标公告及出让合同均为国土晋宁分局发布和签订,对外的行政行为均系国土晋宁分局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国土晋宁分局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志顺公司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系国土晋宁分局收取,与晋宁区政府并无必然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志顺公司诉请主张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系国土晋宁分局所收取,相关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亦为志顺公司与国土晋宁分局签订,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国土晋宁分局。志顺公司向晋宁区政府主张退还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晋宁区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过释明,但志顺公司仍表示不愿自行撤回对晋宁区政府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