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云行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因诉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晋宁分局)不履行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志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国土晋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30日,志顺公司与国土晋宁分局就位于双河营里溪里的砂场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志顺公司同日申请采矿权登记,取得证号为:5301220710162号的《采矿许可证》,矿种石英砂,生产规模5万吨/年,矿区面积0.04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5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颁发机关为国土晋宁分局。2011年6月17日,国土晋宁分局就该砂场又向志顺公司颁发了证号为C5301222011067130113842的《采矿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5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昆政复〔2012〕21号《关于双河磨南××水源××保护区规划的批复》,明确在***南××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项目。涉案的双河营里溪里的砂场在该保护区范围内。2012年7月12日,志顺公司向国土晋宁分局提交《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的申请报告》,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林业部门、安监部门、水务部门、乡镇政府及乡国土所均不同意志顺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国土晋宁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询问笔录》的方式告知志顺公司相关职能部门不同意采矿权的延续,要求志顺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后,国土晋宁分局上报晋宁县政府研究。庭审中,国土晋宁分局表示因志顺公司申请采矿权延续手续不齐,矿区位于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且相关职能部门不同意对志顺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故不予准许志顺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办理该采矿许可权延续登记的法定主体应当是国土晋宁分局,国土晋宁分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志顺公司认为国土晋宁分局未履行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职责,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云政发〔2008〕24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二)年度检查报告;(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明;(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之规定,明确了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本案中,志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而且,根据昆政复〔2012〕21号《关于双河磨南××水源××保护区规划的批复》的内容看,志顺公司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双河营里溪里的砂场因处于水源林保护区范围内,相关职能部门也不同意该矿场的延续登记。综上,国土晋宁分局对志顺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不予准许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志顺公司要求确认国土晋宁分局不履行为其办理涉案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行为违法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志顺公司要求确认国土晋宁分局不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志顺公司负担。
志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晋宁区政府和国土晋宁分局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志顺公司一直以来均是依法采矿和办理各种手续,政府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水源林保护区,并非志顺公司过错。对此被上诉人应该将相关费用退还志顺公司,但现被上诉人既不退钱也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导致志顺公司无法开采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行为违法,并向志顺公司退还采矿权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国土晋宁分局答辩称:国土晋宁分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是志顺公司没有按照云南省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应的延续申请材料;二是涉案砂场因处于水源林保护区,若要延续需征得其他职能部门的同意,经国土晋宁分局征求了意见,相关职能部门不同意该砂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故国土晋宁分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国土晋宁分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了辩论。各方观点同其上诉、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昆政复〔2012〕21号《关于双河磨南××水源××保护区规划的批复》,案涉的双河营里溪里砂场处于水源林保护区范围内,志顺公司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需提交相关材料并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志顺公司在申请时未提交相应材料,且因案涉砂场处于水源林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亦不同意办理该砂场的采矿权延续登记。故国土晋宁分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