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

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云行终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因诉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晋宁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晋宁分局)履行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30日,志顺公司与国土晋宁分局签订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约定表明:志顺公司应当向国土晋宁分局缴纳保证金270000元,志顺公司在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退还保证金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志顺公司向国土晋宁分局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志顺公司因国土晋宁分局不予退还该费用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国土晋宁分局系收取该费用的法定机关且认可收到了该保证金,国土晋宁分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即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志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矿山恢复治理义务,在国土晋宁分局不予认可其履行了矿山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下,志顺公司主张退还其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志顺公司要求“判令国土晋宁分局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志顺公司负担。
志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宁区政府)和国土晋宁分局向志顺公司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志顺公司一直以来均是依法采矿和办理各种手续,政府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水源林保护区,并非志顺公司过错,对此被上诉人不应另行断章取义设置障碍仅以“环境恢复治理”为由故意不退还相关费用。此外,该矿山被开采、植被被破坏系因晋宁双河志顺砂石料厂及更早的采矿权人造成,志顺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就因涉及水源林保护区而未进行开采,植被被破坏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非志顺公司所为,故根据“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应由进行开采的其他采矿权人对此负责。志顺公司由于未进行开采,不应承担相关的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晋宁区政府和国土晋宁分局应将志顺公司缴存的2700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予以退还。
国土晋宁分局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如果要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需要志顺公司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在本案中,志顺公司并未实施相关恢复治理工作,也未向国土晋宁分局提交相关方案,故不应予以退还。此外,志顺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没有进行过开采,相反其提交的申请以及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其已经进行了开采。至于矿山被开采、植被被破坏系因其他采矿权人所为的陈述,志顺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若志顺公司认为其应恢复治理的面积是多少应举证证明,但不能据此免除其恢复治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国土晋宁分局是否应当向志顺公司退还2700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进行了辩论。各方观点同其上诉、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2007年9月30日,志顺公司与国土晋宁分局签订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为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应向国土晋宁分局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国土晋宁分局返还保证金本息。”第十七条:“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根据上述约定,双方明确了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前提条件,系志顺公司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即便志顺公司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晋宁分局应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而非返还保证金。故,本案中,志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矿山恢复治理义务,其要求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7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志顺公司认为由于其未进行开采并非其破坏植被,其不应承担恢复治理义务的抗辩主张在本案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时至今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均未能履行,作为相关主管部门,晋宁国土分局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依法及时组织恢复治理工作,从而稳妥化解本案纠纷。至于志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晋宁区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已以(2018)云行终155号裁定对一审法院驳回志顺公司对晋宁区政府的起诉予以维持,该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娜